杜金营、李金彪、陈丑、杜彦峰、杜艳阁与张怀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8:17
杜金营、李金彪、陈丑、杜彦峰、杜艳阁与张怀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4:15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杜金营。

原告:李金彪。

原告:陈丑。

原告:杜彦峰。

原告:杜艳阁。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怀昌。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1974年8月5日生,系被告张怀昌之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营、李金彪、陈丑、杜彦峰、杜艳阁因与被告张怀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彪、杜彦峰及五原告杜金营、李金彪、陈丑、杜彦峰、杜艳阁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张怀昌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营等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在长葛市石固镇合寨李村南地,被告张怀昌驾驶豫KCY3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彩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彩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怀昌弃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怀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彩让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823.8元,扣除张怀昌已付50000元,仍应赔偿192823.8元。

被告张怀昌辩称:我将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怀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杜金营户口本,以此证明三原告杜金营、杜彦峰、杜艳阁与受害人李彩让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怀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彩让当场死亡。3、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怀昌和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5、长葛市石固镇祥符梁村村民委员会、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金彪、陈丑与受害人李彩让的亲属关系,以及受害人李彩让兄弟姐妹五人。

被告张怀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张怀昌、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16时00分,在长葛市石固镇合寨李村南地,被告张怀昌驾驶豫KCY3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彩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彩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怀昌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彩让不负该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彩让兄弟姐妹5人,父亲李金彪,1947年1月24日生;母亲陈丑,1946年5月18日生。因对赔偿协商无果,五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2823.8元(已扣除被告张怀昌已支付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怀昌所驾驶豫KCY3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庭审后,五原告已与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为两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彩让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怀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被告张怀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怀昌依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3.5元(7524.94元/年×27年÷5人)共计242823.8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李彩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五原告已与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达成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的协议,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823.8元(242823.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怀昌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2823.8元(与被告张怀昌已付50000元折抵后,实际支付82823.8元)。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怀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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