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与王灯亮、陈兆乾、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 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与王灯亮、陈兆乾、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5:5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881号 |
原告:冯格义。 原告:徐喜妮。 原告:周洁。 原告:冯敬哲。 法定代理人:周洁,系原告冯敬哲之母。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灯亮。 被告:陈兆乾。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超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舒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因与王灯亮、陈兆乾、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四通公司)、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恒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王灯亮提出撤诉。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陈兆乾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张松旭,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王灯亮驾驶被告陈兆乾所有的胶轮压路机从正在工作中的冯磊身体压过,该事故导致冯磊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王灯亮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并逃离现场。后王灯亮被长葛市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查明,事故压路机的所有权归被告陈兆乾。冯磊的死亡不仅导致原告失去亲人,令原告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王灯亮作为侵权人,被告陈兆乾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0000元。 被告陈兆乾辩称:1,本案法律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冯磊因公死亡,其生前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职员,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该依法得到赔偿。2,原告请求压路机车主被告陈兆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同时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王灯亮发生事故时并非接受被告陈兆乾的指派,而是受修路工程一标段负责人的派遣到三标段帮工的。被告陈兆乾的压路机是租赁给修路工程一标段的,一标王灯亮到三标段帮工,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并未征得被告陈兆乾的同意,被告陈兆乾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责任主要不在王灯亮,王灯亮在许昌市公路局工程大队开压路机有十多年,技术比较全面,经验也比较多,其本人持有的特种行业资质有效无效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安全员玩忽职守,被告陈兆乾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责任。如车辆因质量问题发生机械故障而导致本案事故,被告陈兆乾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被告陈兆乾同施工单位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施工单位)应有专人指挥机械车辆,准确提供施工要求和安全条件,乙方(陈兆乾)不承担施工技术及事故责任。施工单位是与本案有法律关系上的第三人,应按相关法律追责。 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兆乾追加我方参加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本案原告所诉因冯磊死亡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对冯磊的死亡我方无过错,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我方没有指定王灯亮操作,车辆到三标段干活不是我方的指派,是王灯亮自己行为,一标段没有干涉,也没有谋求利益,故应该由被告陈兆乾承担责任。 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陈兆乾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3月23日,我公司与许昌四通公司协商借租一辆轧路机,双方口头约定日租金600元并交付了租金。我公司与被告陈兆乾无任何联系与接触,二者之间无有任何协议或约定。许昌四通公司与被告陈兆乾有什么约定与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被告陈兆乾雇佣司机王灯亮是造成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故雇主陈兆乾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我公司的追加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公安局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0日王灯亮讯问笔录三份。证明1,2012年3月23日王灯亮驾驶压路机将本案受害人冯磊压伤,冯磊受伤后王灯亮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2,该压路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兆乾,王灯亮受雇于被告陈兆乾。证据二, 长葛市公安局2012年3月25日、3月29日被告陈兆乾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该压路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兆乾。2,王灯亮是被告陈兆乾雇用压路机驾驶员。证据三,长葛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5日李顺卿、张新志、贾伟杰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王灯亮驾驶压路机将受害人冯磊碾压致死的事实。证据四,许昌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王灯亮所持有的特种安全操作许可证系假证。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冯磊被碾压致死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3月23日案件移交情况说明。证明该案非交通事故。证据七,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同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案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证据八,户口簿。证明原告徐喜妮、冯敬哲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陈兆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租用人为许昌四通公司S325线长葛石象至王庄段大修工程S325DX-1合同段(以下简称许昌四通公司)。证据二,许昌四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线段是三标段借用一标段压路机进行施工。证据三,长葛市公安局2012年3月25日张新志及3月26日王灯亮讯问笔录。证明1,受害人冯磊是长葛市公路局职工,系因公死亡。2,事故发生当天是受项目部领导指派到三标段施工的。 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安机关询问王灯亮笔录一份,证明王灯亮交代自己违规作业压死冯磊且逃逸,王灯亮交代自己没有经过培训,自己是被告的雇佣司机。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工作人员贾伟杰、张新治笔录一份。证据三,长葛恒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冯磊是长葛恒通公司的正式职工。冯磊的亡故。长葛恒通公司与长葛市公路局是一套人马,都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陈兆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王灯亮是受雇于被告陈兆乾。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因王灯亮是受雇于被告,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王灯亮活动不是我方指派,是个人行为。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陈兆乾认为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在工作关系中。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对于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证据四,被告陈兆乾认为王灯亮的证据在网上没有查出来,但不能证明证件为假的。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证据五、六、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合同是在事发后签订的。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在事发后签订的,但合同是真实的。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二,认为不符合三性原则。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三、四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明王灯亮不是过失致人死亡,是重大责任事故,均无异议。对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和冯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长葛市公路局,不是长葛恒通公司。被告及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对长葛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兆乾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对王灯亮、被告陈兆乾的询问笔录综合审查,可以证明王灯亮驾驶的压路机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兆乾,王灯亮是被告陈兆乾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许昌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证明审查,可以证实王灯亮持有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未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陈兆乾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该《机械租赁合同》系事后签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综合被告陈兆乾与许昌四通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审查,被告陈兆乾与许昌四通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者。但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对被告陈兆乾提供的证据二提出,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法人印章,且无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陈兆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提出与长葛市公路局是一套人马不予认可,因两个单位是两个法人,各行其职,故原告异议成立。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不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冯磊生前系长葛市公路管路局职工。2012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王灯亮驾驶被告陈兆乾所有的11轮胶轮轧路机(该机械于2012年3月4日租赁给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至工程结束。2012年3月23日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口头协议租赁给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在彭化公路长葛台庙村路段施工时,将正在工作中的受害人冯磊压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王灯亮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特种安全操作许可证。 另查明:王灯亮系被告陈兆乾雇佣司机。死者冯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冯敬哲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灯亮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特种安全操作许可证情况下,无证驾驶胶轮压路机将冯磊压伤致死是本案焦点所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灯亮系被告陈兆乾雇佣司机,在其雇佣王灯亮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兆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兆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在转租轧路机时对操作手王灯亮在未持有特种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操作机械,没有进行严格审查,造成冯磊死亡,应当承担相应同等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冯格义、徐喜妮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兆乾辩解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同时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虽然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能免除被告陈兆乾的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兆乾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辩解车辆到三标段干活不是授许昌四通公司的指派,而是王灯亮自己行为,一标段没有干涉,也没有谋求利益,雇主陈兆乾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许昌四通公司在转租轧路机时对操作手王灯亮是否持有特种安全许可证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辩解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和长葛市公路管理局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冯磊死亡后,长葛市公路管理局已对其家属进行了足额赔偿,本案原告且已得到赔偿款,现再次要求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三人长葛恒通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3.5元(原告冯敬哲12336.47×15年÷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及第三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01571元。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及上述法律规定,经2013年5月3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90.33元。 二、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90.33元。 三、驳回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冯格义、徐喜妮、周洁、冯敬哲承担3924元,被告陈兆乾承担2938元,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书军 审 判 员:朱建福 审 判 员:王 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