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风琴与张寅路、张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付风琴与张寅路、张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6: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521号 |
原告:付风琴。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寅路。 被告:张银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 原告付风琴因与被告张寅路、张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付风琴提起伤残鉴定,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风琴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张寅路、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4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与双岳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寅路驾驶豫A9093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付风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付风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警队认定张寅路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风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寅路驾驶的豫A9093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银杰,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400元。 被告张寅路辩称:豫A9093G号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张寅路所驾驶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张华民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张华民(原告丈夫)均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寅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风琴不负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花费17705.6元。4、河南金兰普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河南航海橡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付风琴月收入2600元,从2012年6月停发工资至2013年2月16日、张华民月收入3600元,长期请假(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家属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寅路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为付风琴垫付医疗费942元。 被告张银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张寅路提供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被告张寅路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处方、名称、数量,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3份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该部分证据后认为因原告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也有3份票据无公章,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事实,经本院到医院查证,原告付风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系请假离开医院,故本院认定原告治疗95天,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0785.47元。对原告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存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时间,认为500元交通费属正常,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17时4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与双岳路交叉口处,张寅路驾驶豫A9093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付风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付风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寅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付风琴不负事故责任。付风琴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转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5天,实际住院77天,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付风琴曾因头昏、头痛1月余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求诊。付风琴共用去医疗费11727.47元(含张寅路垫付942元)。付风琴用去交通费500元。付风琴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寅路所驾驶豫A9093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这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寅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风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张寅路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寅路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寅路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27.47元、误工费8233.33元(2600元/30天,2600元/30天×95天)、护理费4620元(6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390.8元。原告付风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寅路所驾驶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又结合原告付风琴损失数额共计27390.8元,未超相应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7390.8元,被告张寅路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付风琴要求被告张银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所述的张寅路所驾驶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390.8元。 二、原告付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寅路9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被告张寅路承担525元,原告付风琴承担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