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守琴、陈二豹诉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陈守琴、陈二豹诉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6:40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修行初字第8号 |
原告陈守琴,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陈二豹,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229号。 负责人崔全星,城关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战,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陈金芳,又名陈守森,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 第三人白荣花,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 第三人陈守莲,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 第三人陈守庆,男,1956年1月2日出生。 第三人陈守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五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守琴、陈二豹不服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7日作出的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第三人陈金芳、白荣华、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7月16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琴、陈二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王书战,第三人陈金芳、白荣华、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7日作出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陈金芳、白荣华、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时间为2011年3月,争议地点位于修武县城关镇秦厂村委会后街西头一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坐北向南,呈不规则地形,四周没有围墙,面积为220.73平方米。现场有陈守琴、陈二豹2011年3月新建的坐北向南、面积为114.13平方米的五间红砖平房一座。新建房屋西侧北边有一残留房屋废墟。该宅基东至路,西至张XX住宅(田径1.75米),南至陈XX住宅(田径1米),北至王XX住宅门前路。该争议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两座,西侧是坐西向东草房三间(房屋已自然坍塌),二原告称为土改时秦厂村分配给其祖父陈一X(陈二X父亲,已故)居住的房屋。但陈一X、陈二X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紧邻陈二X家三间房屋东北侧,为陈金芳的父亲陈三X1970年经秦厂大队同意所建造的坐北向南五间土木结构平房一座。陈三X1969年文革期间遣返秦厂村,当时陈三X父亲陈四X和继母郭XX与谷XX同住一院,只有两间草房。陈三X全家五口暂住村东谷一X家。1980年陈三X平反后,带全家返回天津,其父陈四X搬到陈三X所建平房居住。1992年陈四X去世,此后郭XX一直居住到1999年去世。1994年11月5日,经陈三X和郭XX同意,秦厂村委会出具调解书,将陈四X与谷XX在村东共同居住一个院的宅基地调整规划给谷XX使用。将村西头与陈三X相连的陈二X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房屋已自然坍塌)全部划归陈三X使用,村委会再给陈二X划一处宅基地。2011年3月,陈守琴、陈二豹拆除陈金芳父亲陈三X所建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并在原址上强行施工建房,陈金芳、陈守莲等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土地纠纷。秦厂村委前往争议现场制止陈守琴、陈二豹建房行为,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2011年6月20日,秦厂村委会向陈金芳等出具证明,证明1970年秦厂村委会对陈三X安置宅基地情况事宜。陈守琴、陈二豹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将房屋建成。城关镇人民政府认为,陈金芳、陈守莲的父亲陈三X1970年所建土木结构平房五间长达40余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房屋应归陈金芳及其姊妹所有。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守琴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陈二豹与争议宅基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陈金芳及其兄弟姊妹所有。陈金芳等要求陈守琴、陈二豹拆除其房屋的请求,超出城关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陈守琴、 陈二豹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守琴、陈二豹诉称,被告所作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本案所涉及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做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由陈守琴享有。 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金芳、白荣华、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认为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因二原告、被告和五个第三人对彼此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三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就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13日陈金芳等五人的申请书一份。 2、1994年11月5日秦厂村委会调解书一份。 3、2011年6月20日秦厂村委会证明一份。 4、陈金芳等人提供的陈三X所建房屋状况照片4张。 5、陈金芳等人提供的陈守琴、陈二豹在争议宅基地上强拆强建房屋照片4张。 6、陈金芳等人提供的修武县城关公社革委会介绍信一份。 7、陈金芳等人自制的争议宅基地上祖遗宅院拆除前平面示意布局图二份。 8、陈金芳等人自制祖辈人先后顺序图一份。 9、陈金芳等人提供的证人任XX、任一X、陈五X名单一份。 10、申请人的诉状材料、陈守莲的诉状二份7页。 11、陈金芳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8页。 12、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3、被告对陈金芳、任一X、任XX、陈五X、陈六X、陈七X、李XX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4、修武县郇封镇官司桥村委会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5、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16、土地使用权争议调解书一份。 17、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意见一份。 18、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和五个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第三人父亲陈保仁所有和原有房屋系陈保仁建造的事实。 原告陈守琴、陈二豹质证认为,证据1至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诉后直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未按法定程序将上述证据向二原告出示并听取二原告的质辩意见。对证据2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书写落款时间在1994年,而所用稿纸左下角显示印刷时间却在2002年,该调解书是先盖章后书写的,还应有会议记录佐证。证据8至11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有误。第13组证据未经二原告质证,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因此不能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第15组证据的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有异议,勘验时二原告未在场,也未签名,对勘验内容不知情。对1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守琴没有签字,对陈守琴没有约束意义。第17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对18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提出了申请复议。 五个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五个第三人请求被告就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该申请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二原告送达,且被告据此做出了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故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标题虽为调解书,但实为秦厂村委会对谷XX、陈四X、陈三X、陈二X宅基地的调整方案。该方案分三个内容:一是将陈三X父亲陈四X和谷XX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调整给谷XX使用,二是将陈三X和陈二X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调整给陈三X使用,三是村委会决定另给陈二X划宅基地一处。该方案仅完全实施了第一步。第二步实施后,陈三X的土地使用权未被职能部门确认。给陈二X另划宅基地未予实施。原告虽提出该证据纸张印刷在后,书写在前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4、5和证据7,相互印证了第三人父亲陈三X所建房屋的时间、位置、朝向、结构、间数、拆除前的状况以及二原告强拆强建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4、5、7予以采信。证据6与第三人所作陈三X69年遣返秦厂村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8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和11与被告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关。证据11系第三人的个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证据12系本院生效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中,证人任一X、任XX、陈五X、陈六X、陈七X、李XX关于陈三X遣返秦厂村的时间、建造房屋的时间、坐落、间数、结构、房屋建造经过以及陈守琴、陈二豹新建房屋就是陈三X所建房屋位置的陈述,彼此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陈金芳等人的陈述印证, 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7份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第14组证据郇封镇官司桥村委会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15组本院认为,证据庭审中,原告陈二豹自认作为当事人同时作为陈守琴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勘验,在勘验结束后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离开了现场的事实。被告勘验时,根据法律规定邀请了村镇干部参加,勘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勘验笔录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所述二原告对勘验不知情的陈述不能成立。因二原告代理人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陈守琴认可自己在被告做出处理决定期间对陈二豹的全权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系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在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 依据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具体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8组证据本院认为,处理决定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年行政行为,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守琴、陈二豹就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陈保太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文(199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2、1992年秦厂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普查底册一份。 3、证人陈八X的出庭陈述。 4、证人李XX的出庭陈述。 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翻盖房屋之前,该宅基地上有土改时二原告的爷爷陈一X分得的坐西向东房屋三间和后来其兄陈守智所盖坐北向南房屋三间,二原告是通过继承得来的该宅基。同时证明第三人的爷爷陈四X土改时,在秦厂村东南分有土地房产一处,第三人父亲陈三X与争议的房屋和宅基地无关。另证明1992年秦厂村将争议宅基地确认给陈二X使用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八X与李XX的出庭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能采信。 五个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陈八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秦厂村委不能确认宅基地的归属。李XX的证人证言与陈八X证言相互矛盾,且李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告就事实方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证人个人制作,没有秦厂村委的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八X出庭所做1991年秦厂村委进行房屋丈量的陈述与李XX出庭所做的秦厂村委1992年进行宅基地丈量,并予以确权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 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受理、立案、调查、调解、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处理决定等程序,并提交了下列程序方面的证据: 1、《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第23条、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 2、五个第三人的2012年7月13日的申请书。 3、2012年7月19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案件交办函。 4、17组调查材料。 5、2012年11月21日的土地使用权调解书。 6、2013年1月4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对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7、2013年1月7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二原告对被告适用申请受理程序无异议。对调解和调查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材料未经原告质证,陈守琴没有参加调解,也未授权给陈二豹,被告的调解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不持异议。 对二原告无异议的申请受理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的调查材料应经原告质证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调解时,陈守琴虽未参加,但其已在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陈二豹办理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陈二豹在调解书上的签名是双重身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调解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五个第三人系同一曾祖的堂姊妹关系。第三人陈金芳、 陈守莲、 陈守庆、陈守强系姊妹关系;陈金芳与白荣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守琴、陈二豹系叔伯姐弟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的曾祖陈九X(已故)有三子,分别为陈一X(已故)、陈四X(已故)、陈十X(已故)。陈一X有二子陈二X(已故)、陈十一X(已故),原告陈守琴系陈二X之女;陈二豹系陈十二X之子。陈四X有二子陈三X(已故)、陈十二X。陈三X有第三人陈金芳、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四子女。二原告与第三人陈金芳、白荣华、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时间为2011年3月,争议地点位于修武县城关镇秦厂村委会后街西头。该宅基地坐北向南,东至路,西至张XX住宅(田径1.75米),南至陈XX住宅(田径1米),北至王XX住宅门前路。呈不规则地形,四周没有围墙,面积为220.73平方米。现场有陈守琴、陈二豹2011年3月新建的坐北向南、面积为114.13平方米的五间红砖平房一座。新建房屋西侧北边有一残留房屋废墟。1950年土改时,陈守琴的祖父陈一X分得该宅基地上坐西向东草房三间(现争议现场西北残留山墙为原西屋山墙)。第三人陈金芳的祖父陈四X分得坐西向东房屋一座,系与谷XX同院。陈一X去世后,陈二X在三间西屋居住;后去新乡其侄子处居住,1997年冬天去世。陈一X、陈二X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69年,陈金芳的父亲陈三X由天津遣返秦厂村。1970年,经秦厂村委同意,陈三X在陈一X分得三间西屋的东侧空地,盖起五间坐北向南的土木结构平房,全家居住,即今原告陈守琴、陈二豹新盖房屋位置。1980年陈三X平返回天津,所建房屋由其父母陈四X、郭XX居住。1994年11月15日,秦场村委进行至基地调整,将第三人陈金芳祖父陈四X与谷XX同院宅基地,全部调整给谷XX使用;将村西陈二X与陈三X同院的宅基地,全部调整归陈三X使用;同时决定另给陈二X划一处宅基地。后,陈三X找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2008年2月,陈三X去世。2011年3月,陈守琴、陈二豹拆除陈三X所盖五间平房,并在陈三X所建房屋位置上,开始新建五间平房。第三人陈金芳等人得知后,告知秦厂村委并到现场予以制止,二原告未予停工。2011年6月,二原告强行施工将房屋建成。为此,第三人陈金芳、陈守莲等人,于2011年8月向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陈守琴、陈二豹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城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确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第三人陈金芳、陈守莲兄弟姊妹使用的处理决定。原告陈守琴、陈二豹不服,向修武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2)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秦厂村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陈金芳等五人,向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月7日做出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修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维持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修城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修城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守琴、陈二豹关于双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二原告以及二原告拆除的房屋系陈二X、陈三X以及他人三家合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对本案所涉及争议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月7日做出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守琴、陈二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晓 玲 审 判 员 张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文 林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玲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修行初字第8-1号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原告陈守琴、陈二豹不服被告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7日作出的修城行处字〔2013〕1号《关于对陈金芳与陈守琴、陈二豹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第十一页中的“陈长信”、“陈长兴”更正为“陈长新”。 二、第十五页倒数第二行“2013年月7日”更正为“2013年1月7日”。
审判长 范 晓 玲 审判员 张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文 林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