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良因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良因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8:3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良,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良因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陈文良应征入伍,1973年从部队退伍,由原信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分配到河南省舞阳钢铁公司工作。1975年,陈文良调入原信阳地区电业局供电所工作,1989年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陈文良等23名职工被分配到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的三电办工作。1995年5月26日,信阳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做出信署办[1995]60号文件《关于理顺电业管理体制协调会议纪要》:撤销信阳市三电办,将信阳市三电办管理职能和业务范围归并地区三电办,1984年随三电办下放到原信阳市21人(不包括调出的四人)也收回地区三电办,人员的工资、经费按地区三电办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原告陈文良被调回地区三电办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2002年止。1998年原信阳地区撤地建市,1999年信阳市电业局上划至河南省电力公司管理,企业资产、人员均移交省公司。2002年,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回单位上班并恢复其职工身份。2006年3月3日,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做出关于“陈文良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回复为:原告陈文良自1989年调出地区电业局后至今,已不是信阳市电业局的职工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已无义务也无能力解决陈文良的职工身份和生活问题。原告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30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0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4日,原告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5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信劳人裁(201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文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待遇或社会养老保险或赔偿因丢失其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文良原系信阳地区电业局供电所职工后供电所被合并,原告陈文良长期未上班,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那么原告陈文良与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和经合并后的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当时的企业人事管理模式,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均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保管,因此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应随其工作调动从舞阳钢铁公司转入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并经过后来的三电办调回,其人事档案应在原信阳地区电业局(现信阳供电公司),随着后来的原信阳地区撤地建市以及信阳市电业局划归至河南省电力公司管理,企业资产和人员均移交省电力公司,因此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应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管理和保管。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丢失系被告保管和管理不善造成,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是造成原告无法回单位正常上班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文良与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身份应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按本单位职工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的2002年一直向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并恢复其职工身份,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做出关于“陈文良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书面回复,对其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予以回绝,至此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2006年3月3日起算须经过60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3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0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属不当,另外,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十四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 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文良补办养老保险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文良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陈文良属于自动离职,与信阳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1995年5月26日原信阳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信署办(1995)6O号“关于理顺信阳市电业管理体制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称信阳行署第6O号纪要)第三条的规定,陈文良确实在1984年随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下放到信阳市的二十一人”中。依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原信阳市( 即现在的浉河区)电业局“三电办”被撤销后,应当回到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上班,但陈文良当时放弃了回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上班的权利,并没有回原地区“三电办”报到上班。到2006年3月24日陈文良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过了十多年了。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2月8日劳办发(1994)4 8号《关于自动离职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陈文良自动离职,和企业对职工的除名的后果是一样的。根据陈文良在起诉书中诉称的事实,他是1997年停薪留职,2002年到期,但陈文良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甚至多年内既没有提出要求回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上班,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陈文良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要求回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上班的证据。所以,陈文良无论是否存在停薪留职的事实,都应当属于自动离职,与信阳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陈文良诉称的其人事档案问题,应当由原信阳市即现在的浉河区负责。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1989年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陈文良等23名职工被分配到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的三电办工作”,那陈文良等23名职工的人事档案当然要随他们23人一起也在原信阳市电业局。按照原信阳行署第60号纪要精神,陈文良等23名职工收回原信阳地区“三电办”后,由于陈文良没到原信阳地区“三电办”报到上班,所以,其人事档案也没有在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一审判决推定其人事档案在原信阳地区电业局(现信阳供电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陈文良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陈文良到四年后的2006年3月24日才申请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陈文良诉称的“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反映”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到2011年陈文良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过了五年时间,又一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陈文良诉称2002年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到2011年5月16日起诉到浉河区人民法院,已经过去了近十年时间。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属于财产案件,所以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而不应当按照财产案件争议标的收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文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陈文良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1984年随三电办下放到原信阳市的21人收回原地区三电办,不是简单的人员调动,何况被上诉人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培训,不存在放弃权利、没有报到的情况。二、2002年被上诉人停薪留职到期后回单位上班,上诉人仍不给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没有离岗。被上诉人几次审理从未讲过自动离职也从未给除名、开除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使答辩人享受其退休职工待遇。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95年5月26日,根据原信阳地区行署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陈文良随原地区电业局三电办下放到原信阳市的21人一起收回到了原地区电业局三电办,人员工资、经费、按惯例个人档案也随之回到原地区三电办,文件明确确认接收人员是行政职能变化的结果,被上诉人与原地区三电办依然存在着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回到原地区三电办后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在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之前既被上诉人离岗期间,上诉人供电公司均未对其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由于上诉人管理上的疏漏至被上诉人陈文良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了被上诉人信访并多次要求解决已到退休年龄后的养老保险问题,上诉人供电公司应负管理不当之责任。因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在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亦多次找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申请解决个人问题,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胡 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