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应战诉郭新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应战诉郭新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3:40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44号 |
原告王应战,男,1960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忠,男,1953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应战与被告郭新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宅基地协议,约定价款1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不仅拒不履行协议,也不退还原告50000元现金,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50000元,并赔偿因其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1、该合同标的物为农村宅基地,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购买,故该合同无效。2、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合法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协议,证明被告将宅基地及房屋出卖给原告;2、2009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购买宅基地款。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只包括宅基地而不包括房屋。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陈述:2009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同年6月份,原告因白血病住院,通过王平栋,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再要宅基地,被告准备好50000元后告知王xx,让原告取钱,原告一直没有回音。2010年10月份,原告和兄弟、王xx三人找到被告重新要求履行协议,被告经咨询了解该协议无效,要求原告将50000元购房款拿走,原告不同意。2013年春节后,双方继续协商退款事宜,但是没有结果。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述不是事实。按照传统习惯,原、被告关于集体土地能否买卖均不知情,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但被告出尔反尔,在收取50000元后不履行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虽然该协议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但是过错方在于被告,故不影响被告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宅基地款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协议中宅基地仍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未退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500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其住址是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南台路18号,原告并非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后黑石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被告宅基地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其也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2009年4月9日成立之日起就自始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由该合同而取得的宅基地款50000元,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对该笔50000元宅基地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应战与被告郭新忠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宅基地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