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王明昌、陈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8:22
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王明昌、陈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9:2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秀,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凤,女,2003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强,男,2006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昌,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华,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王明昌、陈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9时许,王明昌驾驶豫SJ7732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0公里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无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88749.17元。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明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7日,农村户口,1990年始在寨河镇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豫SJ773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陈则华,王明昌为雇佣司机,车辆在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王明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以王明昌负70%、周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则华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考虑死者伤情,误工费按1人、护理费按2人计算。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应获得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医疗费188749.17元、误工费1385元(17433元/年÷365天×29天×1人)、护理费2770元(17433元/年÷365天×29天×2人)、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1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294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67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计款143750.60元,赔偿121670元。二、被告王明昌、陈则华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后的剩余损失285471.73元[(529486.77元-121670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被告陈则华给付原告10万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结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07141.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陈则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既没有扣除周某某妻子应承担的份额,而且年赔偿额也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上诉人仅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且不应在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答辩称:1、光山县法院(2012)光民特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周某某妻子被宣告为失踪人,不可能再承担抚养义务;2、一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确有错误;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二审调整至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放在三者险内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光民特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对周某某的妻子陈树艳宣告失踪。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明昌驾驶机动车与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光山法院(2012)光民特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周某某的妻子陈树燕宣告失踪,上诉人称应由周某某妻子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无实现可能,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罗山分公司关于一审被抚养生活费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司机王明昌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目前对于王明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作出刑事判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明显不当,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749.17元、误工费1385元、护理费277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37.60元、财产损失1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3203.8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670元,合计121670元。

三、被上诉人周元秀、周喜凤、周自强的剩余损失239073.71元[(463203.87元-121670元)×70%],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由陈则华承担;二审诉讼费7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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