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0: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81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明,男,1968年8月16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志珍,女,1933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君,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永成,男,1967年10月15日生。 上诉人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固始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汪志群及被上诉人庞志珍、李军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豫SAA608号轿车(车上乘坐汪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弯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11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李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豫S43611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杨建明以及乘客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杨建明、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是豫S4361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建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建明系挂靠关系,谷永成是杨建明的雇佣司机有驾驶资格。被告杨建明实际支出保险费以被告信阳市宏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名义为豫S4361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SAA608 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 万、车辆损失险109800 元)。杨建明花医疗费220 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杨建明另案已诉讼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52000 元。 又查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1]279号文件批复庞志珍户籍所在地户口为非农户口。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生前抚养人有母亲庞志珍。1933年8月28日生。201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 再查明: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SAA608号飞度牌HG7154DAA小型轿车车损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2]评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值为92000元。杨建明所有的豫S43611号客车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 05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损失金额为21312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瓦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2]279号文件,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身份证复印件、豫S43611号客车保险单。被告杨建明举证的有: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丁卫东住院费用59787.1元。谷永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杨建明门诊费票据、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信阳联营小组车辆收入一览表、报废回收证明。豫SAA608号轿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谷永成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60%责任。谷永成承担40%责任。因谷永成是被告杨建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建明承担谷永成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S4361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额比例向原告赔偿,超过上述两项限额合计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杨建明承担。其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明车辆损失因二被告另行起诉豫SAA608 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足部分16872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建明反诉原告赔偿豫S43611号客车乘坐人丁卫东、谷永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杨建明未对该二人进行赔偿,不存在代理其二人追偿,丁卫东、谷永成又不是本案反诉主体,对该二人的赔偿请求系另一法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杨建明诉求、被反诉人线路使用费、管理费、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等停运期间的固定性支出22715元,因杨建明举证的证明是利害关系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无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明请求原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2800 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建明反诉,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16872 元,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丧葬费15151.5 元(30303 元/年÷12个月×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35元(12336.47元/年×5年)。3、死亡赔偿金363896 元(18194.80元/年×20年)。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宿费酌定2000元。6、误工费酌定3000元。7、车辆损失92000 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建明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40%即213891.9元[(589729.85元-55000元)×40%]该款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杨建明已赔付的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赔偿被告杨建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赔偿之后不足部分1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7元,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承担3916.2元,被告杨建明承担2601.8元。反诉费4260元,由反诉人杨建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2、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方车辆损失9.2万元,明显不妥;3、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过高,不应认定误工费;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5、一审法院判决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同上述1、2、3、4点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判决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谷永成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从外地赴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适当。本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受理车辆评估,该所具有相应资质,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且经相关当事人质证,并对质证意见作了答复。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8元,上诉人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分公司)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