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强、陈建中与被上诉人崔世来、陈涛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强、陈建中与被上诉人崔世来、陈涛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7:2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来,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强、陈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崔世来、陈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世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先后投资3045260元在四川投资经营砖厂,其中陈建中投资1083000元、刘强777000元、陈涛651260元、崔世来534000元。2010年该砖厂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买受人首付了62万元存入崔世来的银行卡上。经原告方列明支出清单,崔世来签字认可,共支出45万元,该支出款中给陈洪昌(陈涛父亲)的12万元中有2万元非用于该62万元支付,是砖厂余款2万元支付。该62万元去掉支出43万元,余19万元在崔世来卡上。现无证据证明卖砖厂的余款40万元是否追回。原审另查明,原砖厂使用的一辆东风小康车在崔世来处,经原被告四人协商,此车折价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所列被告崔世来签字的收支明细表看,合伙人同意砖厂在清偿完债务及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款按其投资股份多少来进行分配,已收到的出售砖厂款62万元,扣除支出43万元,余款19万元应按约定分配。因无证据证明砖厂转让的余款40万元是否追回,可在有证据证明得到该款后再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建中分得出资款67575元,刘强分得出资款48475元,被告陈涛分得出资款40630元,崔世来分得出资款33320元。二、车辆残值分配:陈建中3555元,刘强2555元,陈涛2135元,崔世来1755元。以上一、二项由崔世来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刘强、陈建中负担1610元,被告陈涛、崔世来负担2440元。 上诉人刘强、陈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结算清单上陈超借支的12万元和陈波借的3万元不属于合伙事务支出,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崔世来、陈涛答辩称:1、该两笔款项是经合伙人同意支出的,应作为合伙支出;2、给陈涛的12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刘强直接给陈涛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涛借支的12万元及陈波借出的3万元是否属于合伙事务支出。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出售砖厂的过程中,陈涛开始不同意出售,为了取得陈涛的同意,刘强预先从收到的出售砖厂款中付给陈涛10万元,连同砖厂剩余的2万元,在陈涛处共有12万元;其余52万元出售砖厂款打入崔世来账户。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合伙经营砖厂,由于砖厂转让,合伙自然终止。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崔世来签字确认的清单,可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合伙剩余资金进行分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涛收到的12万元中,有2万元属合伙转让前剩余资金,另10万元属于转让砖厂资金的一部分,对于该12万元,没有证据显示实际支出去向,因此不属于为合伙事务所必须的支出,应作为合伙资金予以分割。对于合伙清单显示的陈波借出的3万元,由于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产生原因和实际用途,但是该笔款项存在于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崔世来签字确认的清单上,可以认定属于合伙支出。综上,四人合伙目前剩余资金为31万元,由于对合伙盈利和负债的分配方式没有书面约定,所以应以各方出资比例分割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对于合伙资产31万元(崔世来处19万元及陈涛处12万元),陈建中分得110246.7元、刘强分得79096.7元、陈涛分得66296.7元、崔世来分得5435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从崔世来和陈涛处支付,据实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20元,由上诉人刘强、陈建中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崔世来、陈涛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