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1:4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34号 |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河南汽贸园洁具五金市场内临街2排5-6、9-11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亚杰,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李克同,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和申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李克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价格191000元;被告李克同应首付55000元,余款分10期支付,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如原、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李克同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逾期按车价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克同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5000元,余款13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同支付购车款136000元,并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催收费用1000元、律师费4500元、违约金34380元(该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按照车价款191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75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克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同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一份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购买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克同(甲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191000元;甲方应缴纳首付款55000元;如甲乙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甲方应当按照全额车款购买该设备或在三天内更换承租人资料直至双方与第三方即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为止;乙方可以选择随时收回该设备,并按甲方所在地同型号设备的月租费向甲方收取使用费;在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另双方在合同的第7条中对律师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形成诉讼,甲方愿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克同仅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装载机的首付款55000元,余款136000元未付。后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 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克同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如果逾期则自愿支付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催收费用1000元、催收人员差旅费以及按车价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其他费用。后因被告李克同未履行承诺书而成讼。 另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被核准;2012年3月1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项变更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照车价总款191000元的万分之六计算;2013年3月22日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同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购买装载机的协议因为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依照双方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李克同应当全额购买该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经依法申请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李克同在原告向其交付一台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时及在其使用该设备后内没有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在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法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李克同应当依约全额购买该台W136型沃得牌装载机,被告李克同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5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同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照车价总款191000元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违约金额、违约期间等因素酌情裁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催收费用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7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且该费用没有超出河南省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60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0500元。 二、被告李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李克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