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汝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汝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6:5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汝来,男,1967年10月6日生。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汝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汝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23号楼由其承建。本诉原告李汝来经人介绍承包了23#楼模板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方式系包清工和次要材料。2009 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木土)。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次要材料(铁丝、铁钉、封口胶条、堵头、塑料管套、螺杆、止水螺杆、螺帽及木土机具,220伏的移动配电箱、电线、步步紧、山形卡、翻斗车、劳保用品、安全帽及木工使用五金工具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范围为“依据设计图纸的各类现浇、预制构件木模的翻样、支模、拆模,包括后浇带拆模工程… ”。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为“1、主楼士0.00以上裙楼(含地下室)结算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按下表计算;主楼地下室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19元/m2。质量要求;中州杯,如果施工过程中质量达不到项目要求扣罚2 元/m2。2、结算价格中包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省优质结构。工期,人工费、辅助材料,其他职工福利、津贴、往返车船费及各种保险费。3、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的总包合同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按甲方认定工程量支付,…。4、主体验收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时,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己经支付李汝来工程款2738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李汝来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火车站广场23#楼木工模板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2 年元月6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汝来承建的火车站广场23#楼木工模板工程造价2875547.95元。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意见,经过质证,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汝来提出要求对顶层架子和止水螺杆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做出不予补充鉴定的回复。对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提出的质疑答复,建筑面积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没有施工的楼梯等已经图纸上划除部分扣除,面积的出入估计在外墙保温上面,外墙保温是要计算面积的。因此,经本庭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多计建筑面积424.96㎡,按53元/㎡计,应扣减22522.88元。另外,被告提出的报告争议的23#楼木工模板工程尾工是否系本诉原告李汝来施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确定。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施工员葛向华出具证据证明,2011年1月份工地放假、春节后工地开工,李汝来木工班组没有再到施工现场,遗留的工程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另行安排其他木工工人完成,计金额27250 元。另查明,鉴定费用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系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与李汝来之间签订《内部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因双方对23#楼李汝来施工的木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认识不一,经李汝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信阳火车站广场23#木工模板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本院又组织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证、解答,故对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即23#楼木工模板工程造价2875547.95元,本院予以采信。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提出鉴定报告多计建筑面积,经本庭审查核实,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承认“面积的出入估计在外墙保温上面”,因此,对于多计建筑面积424.96㎡, 其价款22522.88元应予扣减。又因23#楼的木工尾工是否系李汝来施工,双方陈述不一,鉴定人员亦无法界定,而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提供证据,证明23#楼尾工非李汝来施工,李汝来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出具的葛向华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尾工工程金额27250元应从李汝来的工程款中扣除。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辩称因该工程没有达到省优及中州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的价格应当扣除7元,因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如达不到省优或中州杯每平方米应当扣除7元的明确条款,且23#楼主体工程是否能达到省优或中州杯并非木工一项所能决定的,故对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汝来诉称施工期间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乱罚款,也不支付因工人受伤所垫付的费用的内容,因李汝来签订有承诺书,且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亦有相关内容规定,故对李汝来的该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支付李汝来工程款余款87775.07元,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7678 元,由李汝来承担6578 元,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承担1100 元;反诉费6576元,由反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李茹来承担8000 元,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承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华公司与项目部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李汝来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上诉人项目部系上诉人金华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项目部与李汝来之间签订《内部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金华公司予以认可,该公司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李汝来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意见不一致,原审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进行了鉴定。双方对该鉴定又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回复不予支持。原审组织了鉴定人员到庭质证,解答。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均已提出,原审已进行了充分的注意。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