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庆春与被上诉人吴向成、周谋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邹庆春与被上诉人吴向成、周谋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8:4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春,男,1965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成(又名吴大山),男,1966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谋珍,女,1966年6月出生,。 上诉人邹庆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庆春,被上诉人吴向成,周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邹庆春夫妇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购买杨光辉的房产一处,同年4月14日又购买与该房共山墙相邻的张志胜一处房产(均未过户),并对两处房产进行了改造建设。原告购买的两处房产均有自己的出路,但不够宽敞,且均要绕道到房屋后墙,原房主均用单墙查封,因本案被告所购买的地皮与原告购买的两处房产紧邻,房屋尚未建成,出行较为方便,原房主也一直从被告的地基上通行。原告所购买的两处房产共四间地皮是原房主周慧敏与张荣秀在1988年与打扣店生产队签约购买的,张荣秀建好房子后自己并没有入住,将房子转卖刘启兴,刘启兴购房后,因出路纠纷,又将此房转卖周建国,刘正友。2010年5月29日,刘正友又将房转卖杨光辉,杨光辉将此房卖给原告。周慧敏在建房进料时及在以后的生活中为出路的事与本案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对门前出路进行硬化时,被告吴向成说出路地皮是共购买的,并雇请司机拉石头放在路上,造成原告出路受阻并引发纠纷。 另查明,周谋珍是打机店村民组村民,其在1985年5月10日与村民组签订契约购买地皮,并在此处用石头下有地基。用地面积四界东起周建国西山墙,南至刘姓向南延伸15米为界,西起贸易街东侧,北从刘姓南院墙为界,并于1989年12月6日为该案土地办有国有工地使用证,1993年9月8日办有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88年5月8日,张荣秀、周慧敏二人又与打扣店生产队签订契约,以400元价格购得周谋珍与打扣店生产队签约购买的地皮中部分地皮面积为49.6平方米,周谋珍不知情,张荣秀、周慧敏两家人在挖地时发现地下有石头地基,就知道其所购买的地皮已买给周谋珍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其所要购买的房子有出路纠纷,还坚持购买,并在购买该房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将原房主杨光辉预留的出路用山墙堵死,其行为本身有失公平。周谋珍于1985年以契约的方式购得争议之地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张荣秀、周慧敏二人于1988年与打扣店生产队签订签订契约购买与周谋珍所购地皮重复部分,二人未为该土地办理任何证件,且打扣店生产队得知该地皮卖重后,坚持以周谋珍的契约为有效契约,故本案原告所称其购得的门面地皮契约对吴向成、周谋珍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调解本案时,被告虽愿该原告留出路,但前提是要原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却拒绝给被告任何补偿。本案原告购买的原房主周慧敏的房子在其西墙处预留的出路打通即可通行,故合议庭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且本案纠纷事出有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庆春负担。 邹庆春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的两处房产都是从门前历史形成的一条直通农民街出路。2、原审认定将房主预留的出路用山墙堵死没有证据。3、周谋珍持有的国有(98)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伪造假证。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往农民街的出路没有土地使用权。5、被上诉人挖石头堵上诉人出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理堆放在上诉人门前出路上的石头。 吴向成、周谋珍答辩称,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调查,公正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属无理要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双方争执地未堆放石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石头堵住其出路,无事实存在,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对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地皮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侵权事实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庆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审 判 员 郭毅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