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军与被上诉人邱培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廖军与被上诉人邱培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4:1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8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军,男,生于1971年6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楼,男,1964年12月1日生。 上诉人廖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培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军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邱培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廖军房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时标准较低,墙体全部利用毛石石块砌筑,没有内横墙,没有地基圈梁和圈梁,房屋整体性较差,但因为是建造在河岩土地基上、地基土承载力较高、压缩变形较小,房屋又是单层,荷载值较低,基本能保证房屋的安全正常使用。2009 年被告邱培楼搞房地产开发,需取原告房屋下方的土,为保护原告房子地基不塌陷,被告在原告房屋下方砌一石头护坡。2011年4月27日,被告为建房需要,将原告房屋下方的石头护坡拆出,造成原告北端房墙体裂缝开裂有所增大,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在原址用砖砌一护坡。诉讼中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损坏的原因及程度进行质量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信商建司鉴所[2011]建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是砌体组砌方法不正确,基础与墙体均为毛石砌筑,无砌体拉结措施、抗裂能力不高、房屋建造时间久远,自然损毁等,被告邱培楼建造楼房时,未能考虑土体开挖休止角对原告廖军房屋的影响,在北山墙及后纵墙结合处近距离开挖土方时缺少应有的房屋支撑保护措施。廖军北端二间房屋墙体的裂缝的开展和增大与被告邱培楼的施工有直接关系。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房屋北端二间房屋的安全性鉴定级别为DSU 级标准。廖军其余三间房屋未受挖土影响。对被告邱培楼的挖土行为对原告廖军北端二间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我院依法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三维评估所[ 2012]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军房屋损失价值为4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9000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收费发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培楼建房在原告房屋下方取土对原告北端房屋的裂缝开展增大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北端二间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对三维评估所[2012]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结构为石头结构,而鉴定书认定是砖木结构,与事实不符,进而导致鉴定书对房屋损失价值48000元的认定不准确,但被告在规定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损的北端二间房屋原本就有裂缝,被告的施工行为只是导致其原有的裂缝增大这一实际情况,应酌情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邱培楼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损失30000元,房屋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将已毁损的石头护坡已用砖砌了护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石头护坡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保护。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培楼赔偿原告廖军房屋损失30000元、房屋鉴定,费用6000 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廖军过高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 元,由被告邱培楼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廖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依法改判恢复石头护坡原状及赔偿我房屋的全部损失,鉴定费用等。 邱培楼答辩称,本案石头护墙的财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石头护墙拆除后答辩人已在原处建成了砖护墙,砖护墙建成后已起到保护作用,没有必要恢复石头护墙原状,信阳三维资产评估的48000元损失不客观公正,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军、被上诉人邱培楼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合法的精神,正确处理房屋相邻关系。邱培楼建房在廖军房屋下方取土对其房屋北端房屋裂缝增大有直接关系,对该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石头护墙所有权属邱培楼,石头护墙拆除后已在原处建了砖护墙,仍对廖军的房屋起到了保护作用,如果对护墙再扒再建,该房屋的裂缝及损失会加大,又会引起新的纠纷。邱培楼在原审时对评估鉴定有异议,认为廖军的房屋为石头结构,而鉴定为砖木结构,对房屋损失价值评估不准确等,但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处理适当。上诉人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