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燕与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海燕与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9:1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645号 |
原告刘海燕,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里66号。 法定代表人樊海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瑞良,男,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 原告刘海燕诉被告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原告是郑州汽车制造厂(现名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的职工,1987年2月14日郑州商城节能设备厂(后该厂被郑州市管城工业总公司兼并)同意其调入并于1987年3月7日接受了原告的档案。1987年2月13日郑州商城节能设备厂收取原告调动保证金1000元,并安置原告上班工作,工作了三个月后,郑州商城节能设备厂再次让原告支付1000元调动保证金时,双方发生争执。郑州商城节能设备厂借此为由,称原告的调入档案不合格,将原告的调入档案退回给原告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后原告与郑州商城节能设备厂经多年的协商未果,于2005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原告于2006年初将被告起诉至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2011年9月15日,经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保障部门对原告的档案进行核对,原告的档案材料合格。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退休工龄少计算了19年,并在此期间未给予原告工作,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和被迫自行缴纳养老统筹。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发1987年5月起至2009年9月的基本工资26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养老统筹费造成的损失28696.56元并补办医保手续。4、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差额每月1500元至养老金依法停止发放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驳回。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由于原告档案中缺少重要材料,经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当时的职工调入条件,故原郑州市商城节能装备厂并未接受原告调入,而是将其档案退还给本人。由于原告与郑州市商城节能装备厂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是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2005年12月就以此次诉讼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该诉讼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均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告未与原郑州市商城节能装备厂尚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此次诉讼又是以2005年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者,原告虽然是以“新的证据”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1987年9月,原郑州市商城节能装备厂因原告档案材料不全而将其退回,即原告并没有完成调入的全部必经程序和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该企业也未能获准原告调入,原告与原郑州市商城节能装备厂未能形成劳动关系。 3、本案早已超过时效期间。本案发生在1987年,原告早就应当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在2013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救济,原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致使丧失其应享有的申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燕于1946年3月进入郑棉四厂工作,1964年10月应征入伍,1969年3月复员入郑州汽车制造厂工作。1987年2月13日经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同意原告刘海燕调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1987年2月14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在原告的调动表上盖章并签署“同意调入”意见;1987年2月15日郑州制造厂改装厂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转移介绍信;1987年3月7日郑州制造厂改装厂给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出具了原告的档案转递通知单,同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接收到原告的档案并向郑州制造厂改装厂退回了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1987年4月19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函复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因原告刘海燕的档案内无正式招工表(即郑棉四厂招工转正表)、退伍办安置分配表、工资套改审批表等材料,无法为原告办理调入手续。经多次与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和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而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管城工业总公司恢复与刘海燕的劳动关系并补办养老统筹手续。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起诉;原告刘海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刘海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后原告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9年10月,原告刘海燕将其个人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2011年9月15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刘海燕的档案在郑州市劳动保障局职业介绍中心档案管理处,经管理处核对,档案内有正式招工表、退伍办分配安置表、工资套改审批表、郑州市全民工人升级四级付审批表等材料。2013年3月,原告刘海燕再次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刘海燕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1998年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要求郑州市管城工业总公司兼并的请示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厂于1999年被郑州市管城工业总公司兼并。2012年6月9日,郑州市管城工业总公司经改制成为郑州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3年6月27日,本院到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处调取原告刘海燕的原始档案进行现场查验,原告档案内没有正式招工表、退伍办安置分配表和工资套改审批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87年2月13日原告刘海燕经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同意后开始办理调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的相关手续,1987年3月7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接收到原告的档案,但经调档审查发现刘海燕的档案资料不齐全,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即于1987年4月19日函告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并将档案退还给了刘海燕。刘海燕应当知道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没有给其办理调入手续,其与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尚不足以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9月15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为刘海燕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海燕的档案中有正式招工表、退伍办分配安置表、工资套改审批表等资料,原告以此证明作为新证据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到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现场调取原告刘海燕的档案进行查看,发现其档案中并没有正式招工表、退伍办分配安置表和工资套改审批表,此查验结果与1987年4月19日郑州商城节能装备厂给郑州制造厂改装厂出具的公函内容一致。因此,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发1987年5月起至2009年9月的基本工资268000元、赔偿其因缴纳养老统筹费造成的损失28696.56元并补办医保手续及赔偿因被告过错给其造成的养老金差额每月1500元至养老金依法停止发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