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鸿祥诉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鸿祥诉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0:2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号 |
原告朱鸿祥,男,1996年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冬生,男,1970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 法定代表人:曹中潭,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男,1968年10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鸿祥诉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鸿祥的法定代理人朱冬生、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鸿祥原系方城五高中一(8)班学生,2011年12月20日晚上晚自习放学后,回到宿舍楼二楼和三楼楼梯口处,看见后边窗户边有人用布条拧的绳子往下送人,因以前有人下去过,我也很好奇,就随着他们往下续,当我下去不到一半时不慎摔下去了,当时就站不起来了,腰部和两脚疼痛难忍。后被同班同学马家劲、袁朝辉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手术内固定,现已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治愈后已构成伤残。事故后,学校领导和班主任均到医院看望,并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被告方在安全保卫、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多名学生多次从宿舍窗口外出,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3169.9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朱鸿祥及朱冬生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 2、马××证言一份; 3、袁××证言一份; 4、方城县中医院病历; 5、方城县中医院二次手术病历; 6、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 7、方城县中医院住院发票; 8、南阳裕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安全制度; 2、学校日常管理、政教处工作日志; 3、袁××证言; 4、张×证言; 5、李××证言; 6、保险单; 7、保险条例; 8、保费收据; 9、五高学籍登记表及照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发生事的行为及危险性后果明知。当晚事发过错完全在于原告,程序上漏列了被告,追加保险公司错误,混淆了原告与五高、五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从事情发生看,五高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转台处无护栏符合规定,无过错。保险公司即便有责任也是替代责任,证据依法应由原告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0日晚自习放学后,原告朱鸿祥回到宿舍楼二楼和三楼楼梯口处,用布条拧成绳子往下续,欲出校门外。当原告抓绳子往下续的过程中摔到地上,后被马家劲和袁朝辉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60415.6元。2013年2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告朱鸿祥的腰椎构成八级伤残,双跟骨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1日原告朱鸿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3169.9元。 另查明: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方城县第五高中在校学生投有事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方城县第五高中,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鸿祥于2011年11月20日放学后从宿舍楼二楼和三楼楼梯口处,顺着用布条拧成的绳子往下续时,摔到地上,造成腰椎压缩骨折,双跟骨骨折属实,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在保险公司投有学生在校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鸿祥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9086.6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营养费为43天×20元/天=860元,护理费为43天×50元/天×1人=21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交通费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112616.49元。以上损失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0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结合本案情况,酌定5000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予以赔偿。原告朱鸿祥在放学后擅自外出是造成此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30%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12616.49元×30%=33784.9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鸿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33784.95元。 二、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赔偿原告朱鸿祥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朱鸿祥承担3194元,被告方城县第五高中承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