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9:17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马路68号徐庄。 法定代表人:魏积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华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梦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中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包装公司)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见合同)。经双方对账,2012年12月24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通过对账函形式书面确认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欠原告1117204.95元。2012年12月25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通过对账函形式书面确认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欠原告413944元。另外,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二分公司是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应就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595778.9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1495778.9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债权到期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共计7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GY-CG/(2013)0012、ZGGKY-12-0060、ZGGKY-12-0613、ZGGKY-12-0614、ZGGKY-12-0615、ZGGKY-12-0804、ZGGKY-12-0834,约定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提供硅片包装用白纸板、多晶硅包装纸箱。其中ZGY-CG/(2013)0012号采购合同约定硅片包装用白纸板单价:暂按招标0.19元/个(招标编号为:ZG-CGZB-12-045,如发生变化,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调价函作为结算依据)。多晶硅包装纸箱单价:暂按招标价11.45元/套(招标编号为:ZG-CGZB-12-040),如发生变化,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调价函作为结算依据。ZGGKY-12-0060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x39x23.5,30000套,单价11.85元,总价为355500.00元;ZGGKY-12-0613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2元,总价96000元。ZGGKY-12-0614 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2元,总价96000元,ZGGKY-12-0615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2元,96000元;ZGGKY-12-0804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2元,96000元。合同约定: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迟延履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需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未履行部分价值×千分之五×迟延天数,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时间为违约方开始履行之日起3日内。 另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共计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GGKE-12-0306、ZGGKE-12-0307、GKE-12-0308、ZGGKE-12-0310、ZGGKE-12-0311,约定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纸箱。ZGGKE-12-0306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1.8元,94400元;ZGGKE-12-0307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1.8元,总价94400元;ZGGKE-12-0308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7980套,单价11.8元,总价94164元;ZGGKE-12-0310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5538套,单价12元,总价66456元;ZGGKE-12-0311号采购合同约定纸箱规格:57.5×39×23.5,8000套,单价11.8元,总价94400元;合同约定: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迟延履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需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未履行部分价值×千分之五×迟延天数,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时间为违约方开始履行之日起3日内。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慧包装公司向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所欠账款1117204.95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慧包装公司向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所欠账款413944元。双方均加盖有公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慧包装公司向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提供货物,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主张欠款1495778.95元,应予支持。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作为被告中硅高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且不具备赔偿能力,故应由被告中硅高科公司向原告中慧包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中慧包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签收对账函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止),并加付违约金的3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95778.95元; 二、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按如下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95778.95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付利息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孝明 审 判 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牛菲洁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 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