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9:4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保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顺,系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干部。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 法定代表人贾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有,系该公司下属方庄一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 负责人张玉龙。 原告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庄村委)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以下简称方庄一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庄村委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庄一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徐小顺和被告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张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庄村委诉称,被告方庄矿下属的方庄一矿地处原告村界内,方庄一矿原来的出路位于该矿拉围墙的西侧。2009年冬末,方庄一矿私自将出路改为围墙南侧,非法占用了原告大约1440平米的耕地修筑通道,但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非法侵占原告的位于方庄一矿围墙南侧约12mx120m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修武县土地局制作的方庄一矿以及韩庄村委地基图照片一份,证明方庄一矿围墙之内是方庄一矿土地,围墙之外是韩庄村委土地。2.(2012)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属违法颁布,已依法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3.方庄一矿与小庄村租用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确定租用面积为3.15亩,小庄村不是法人单位,仅是原告下属一个的村民小组,不具备协议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目前侵占原告3.15亩土地的事实。4.修武县七贤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庄自然村属于韩庄行政村,小庄村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小庄村与被告签订协议无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来源不明,没有土地局盖章;原告主张方庄一矿的边界是围墙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方庄一矿边界是小庄村,与韩庄主体资格不符。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应举出方庄一矿所占土地是韩庄所有。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的理由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土地使用权证的撤销说明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撤消后并不一定就属于原告所有,应由政府确权,不是由法院受理。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确定的面积为路东,有边界图和地址,对3.15亩,与实际测量不一致,诉争土地与实际使用的出路为木材厂的原始出路,并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为原告所有。4.对七贤镇政府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证明小庄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代表对土地没有使用权。 被告方庄矿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目前所用通道系被告自有,只是在2009年后进行了硬化。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了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和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庄一矿土地是划拨,双方所争执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被告不构成侵权。2.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小庄村协议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是在矿的南墙东段,与原告现在所诉的标的无关。3.新乡档案馆的文件四份,证明在1969年之前,被告占地已成事实,且经过上级部门批准。4.修革计字[74]第29号文件一份,证明在1979年被告占地行为已经完成,本案争议土地在1974年之前已经由被告实际占用。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各一份,该两份文件明确规定1962年-1982年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由政府确权,不适宜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使用证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且予以了撤销。2.对租地示意图无异议,该图证明被告方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3.对四份文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述征用土地的范围。4. 修革计字[74]第29号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问题。5.两份规定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有三:一、所争执土地是否属原告韩庄村委所有。二、被告占有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争执一所争执土地是否属原告韩庄村委所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修武县土地局制作的方庄一矿以及韩庄村委地基图照片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3新乡档案馆的文和证据4修革计字[74]第29号文件。都证明了被告公司成立之时所占用的该争议地点周围的土地以及争执的土地原先均属原告所有。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在后期办理的土地证已经经法院一、二审撤销。所以本院确认双方争执的土地属原告韩庄村所有。被告还辩称该争议土地是小庄村所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修武县七贤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小庄自然村属于韩庄行政村,所以该争执的土地属语原属原告韩庄村委所有。 关于争执二被告占有所争执的土地是否合法。1、被告提交了其与小庄村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原告提交了证明小庄村只是原告下属的一个自然村,属村民小组性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所争执的区域现状为,一条西(偏南)到东(偏北)走向长约二百五十余米。被告方庄矿与小庄村所签订的“租用土地扩宽道路协议”所适用的土地位于该条道路的东(偏北)端向西(偏南)105米。本案中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位于该条道路的西(偏南)端起向东(偏北)方向135米。在总长250米的长度中原告的诉讼与被告与小庄所所签订的“租用土地扩宽道路协议”中的土地并不重叠或冲突。因此,被告以与小庄村所签订的“租用土地扩宽道路协议”来证明占用争执的土地的合法性不能成立。 2、被告曾提交土地使用证来证明其占用的合法性。但 被告占用该争执的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被法院一、二审依法撤销。3、被告又提交的证据.新乡档案馆的文件四份、修革计字[74]第2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占用是经政府批准即使土地证被撤销也是历史问题。但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未明确表明占用土地的范围及四至。所以也不能证明被告占用的范围及时间。由此可以得出被告方庄矿占用争议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的。 关于争执三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提交证据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各一份。并认为该两份文件明确规定1962年-1982年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由政府确权,不适宜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对双方争执的被告围墙外原有一条生产窄路无异议。从双方陈述及现场勘验来看,可以得出原生产路宽7米(含路宽6米及水渠宽1米)。现原告主张的土地区域是在被告围墙外该7米生产路向南(偏东)13米。该争议区域从被告与小庄村签订的“租用土地扩宽道路协议”、被告陈述及现场勘验来看被告占用的时间是从2010年1月1日起。因此该区域的土地争议显然不适用被告主张的“1962年-1982年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由政府确权,不适宜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显然不适应本案。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权属明确的前提下被告占用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确认,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庄矿成立时占用了原告韩庄村委的土地,其下属方庄一矿的围墙外南(偏东)有一条宽约7米长250余米的生产小路。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方庄矿下属方庄一矿与原告下属小庄自然村负责人签订了“租用土地扩宽道路协议”,将原有道路扩宽13米(总宽度达20米)。其中该协议使用的土地从东(偏北) 向西(偏南)长105米。但被告扩宽道路实际施工时,在与小庄村协议的基础上将扩宽道路的长度延伸到了250余米并进行了水泥硬化。其中本案诉讼争执的该条道路从西(偏南)端向东(偏北)向长135米宽13的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占用的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庄占用原告的从西(偏南)端向东(偏北)向长135米宽13的土地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依据。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方庄矿侵占原告土地扩展道路,原告韩庄村委诉请判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参照方庄一矿与小庄村签订的协议,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损失本院认为其损失确定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原告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位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围墙外南(偏东)向的7米之外的、西(偏南)端(另一条西北到东南走向的大路边沿)向东(偏北)长135米,宽13 米的水泥硬化道路拆除恢复耕地状态。 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武县七贤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