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端芳诉付继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端芳诉付继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3:3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杨端芳,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付继光,男,汉族,1974年出生。 上列原告杨端芳诉被告付继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月1日原告叫被告采购工地材料,给被告共计8万元,不知何因,被告材料未买,8万元未退,后原告找其索要,被告虽然承诺退钱,但至今没有退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继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1日分别交给被告付继光55000元和25000元共计80000元,让被告为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分别为原告打收条二张。被告收到8万元后未为原告买回钢材,也未退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到原告的8万元而没有为原告购钢材,又不退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付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贾艳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