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6:0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 ,198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留敏,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女胡乙于2012年1月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男女双方家庭关系也因为不断的琐事一直处于恶化状态。原告于2012年7月已经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两人并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行为都给彼此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伤害,双方心理和精神都备受煎熬。两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复合的可能,解除婚姻关系才是维护家庭和谐的唯一途径。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男方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胡乙由父亲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原告2012年7月将五个月大的女儿遗弃后一直由父亲抚养,现在女儿已经会跑、会吃饭,父亲会让女儿快乐健康的成长。三、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原告与答辩人从结婚到分居起诉离婚,不到九个月的时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女儿出生请月嫂一个月花去3600元,满月酒12桌花去7200元,女儿入保险花去3000元,女儿2012年3月住院花去3000元。原告及其父母拿婚姻和农村习俗,骗取男方钱财:婚前女方要见面礼2万元,买衣服原告母亲随同花去12000元,买四金项链、手链、耳环、戒指15000元,致男方负债累累。四、由于婚后女方及其父母经常无理取闹,并对男方两次沿街殴打,事后原告往男方工作厂里的领导及员工发恶意群信息,诋毁名声,使男方精神受到极大压力,致使男方无法在厂里工作下去,没有了工作,现答辩人精神抑郁,至今无法独立生活,请法院做出合理合情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生一女儿胡乙。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又因女儿胡乙抚养纠纷诉至本院,致双方家庭关系也处于恶化状态,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及其女儿所在的洛龙区古城乡矬李村的返地款每人为14000元,原告及其女儿的28000元尚未领取;2、在矬李村每人每年有分红款;3、2013年7月29日上午经本院到龙和小区B区10号楼1单元402室现场清点,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7条、褥子2条、小毛毯1条、床上四件套2套、双人床单7条(以上物品清点后原告当即拉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1台(型号为KFR-26GW/BP2DN1Y-IA(3)月光白,于2013年8月2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家中拉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还因女儿抚养问题起诉到法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胡乙,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考虑到目前被告尚未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支付其女儿500元抚养费。婚后原告及女儿在矬李村有返地款及分红款,离婚后由原告领取并代管其女儿应分的份额至十八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2013年7月29日清点财产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的共同债务支出的费用,属正常消费,且债务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婚前支付女方的见面礼、买四金等彩礼不符合退还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胡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条、褥子二条、小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二套、双人床单七条、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型号为KFR-26GW/BP2DN1Y-IA(3),归原告李某所有。(以上财物原告均已拉走) 四、原告李某及女儿胡乙在古城乡矬李村的返地款28000元及每年的分红款由原告李某领取并代管其女儿胡乙的份额至十八周岁止。 五、驳回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唯颖 审 判 员:高妙婕 审 判 员:张孝明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黄景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