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26
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2:4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修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丹,系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沙墙村。

法定代表人董兆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云,系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窑炉)诉被告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鉴定曾中止审理,本案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在原告处购买合同约定金额的窑炉设备。2009年7月1日,被告要求就金额为613000元的合同中的产品进行调整,原、被告就此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产品进行调整并将合同金额变更为524000元。原告根据所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所有窑炉设备并安装调试成功后,被告于2009年12与21日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核定的原告实际完成并交付合同产品的金额为164815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2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1374880元,对下欠原告货款2732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3270元及利息31062.84元。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48694.5元。3、被告赔偿原告讨款实际支出费用509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七份,证明标的额1648150元,约定违约金计算按标的额的3%。

2、被告付款的详细证据一组,证明被告分十次付款,共付款1374880元。

3、设备检收报告一份、及皮带机的现场签单;证明原告没有生产窑车,生产的设备合格,证明皮带机的实际测量及验收及结算数量。

4、发货单一份和被告收到的设备清单,证明也是按照被告要求发货的。

5、窑车车轮质量问题通知及中通速递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说的关于窑轮在质量问题的复函是在2011年元月份。

6、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讨要货款的费用。

7、原告公司三份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打款,如果车轮质量有问题,之后就没有必要再打款购买。

8、银行汇款支付凭证和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880元。窑车车轮货款没有支付时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现在起诉的是所有合同下欠货款和合同的质保金。

9、200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内部零部件检验单。对发往被告处进行淬火的车轮内部检验单。

10、原告公司热处理加工设备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公司有淬火的工艺能力,不可能不对产品进行淬火。

11、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热处理原理及工艺”,说明表面淬火的概念。

被告辩称:2009年5月至9月,被告为新修建的两座砖窑配套生产与原告奠定了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其中有4.6m窑车车轮定做合同。该合同金额为277200元,约定原告应“严格执行图纸要求施工制作”,原告远远没有达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数十起车轮边缘裂缝、断裂现象,造成窑车脱轨、翻车、撞毁窑墙等恶性生产事故,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质量问题出现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结局,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接造成被告停产停窑6个月。最后另购河北某窑厂窑车车轮予以更换。由于原告未按图纸合同要求施工制作,致使所销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且应予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组;其中关于车轮的买卖合同有特别要求,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来供货。

2、窑车车轮图纸2张,证明被告所需材料的要求要达到国标(ZG310)。技术要求由具体技术指标。

3、给原告发的车轮问题的函件5份(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9月1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最后两次要求原告退货,发送方式是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由其带回原告处。

4、窑轮维修任务单13份。

5、一组车轮照片共9张,实物一个,证明车轮破裂,作为窑车车轮有质量问题。

6、申请对窑车车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第一是材质是否为铸钢,第二是是否经过表面淬火工艺。

经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没有进行表面淬火处理,表面无马氏体硬化组织,硬度低,涉案车轮不符合用户提供的图纸对窑车车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争执的窑炉设备窑车车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说明了:一窑车车轮的合同约定不仅有对产品的型号、材质要求还对产品的技术工艺有明确的要求即要“表面淬火”。二被告在使用中发现窑车车轮多次多处损害,认为窑车车轮质量有问题并多次通知了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窑车车轮质量问题通知及中通速递回执单。证明了原告收到了被告关于窑车车轮质量问题通知并且原告复函中认为造成车轮损害的原因不是车轮质量而是被告使用不当。结合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进行表面淬火处理,表面无马氏体硬化组织,硬度低,涉案车轮不符合用户提供的图纸对窑车车轮技术标准的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窑炉车轮没有进行表面淬火处理,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图纸对窑车车轮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关于被告主张产品质量的时效问题。被告称窑轮出现损坏后,原告曾带回四个窑轮说回去分析原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带回去的四个窑轮,称是因为供货的尺寸不对带回四个窑轮进行调换。结合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带回四个窑轮是因为尺寸不对进行调换的任何证据。而双方认可窑轮在使用中出现损坏并且对此沟通,又有双方又提交通知、复函相证明,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窑轮出现损坏后原告带回四个窑轮回去分析原因的说法成立。原告称是因为供货的尺寸不对带回四个窑轮进行调换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说明了在窑车窑轮出现损坏后,原被告之间多次沟通;被告提出窑轮的质量问题并未超过相关时效。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多份,在原告处购买合同约定金额的窑炉设备。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核定的原告实际完成并交付合同产品的金额为1648150元,只支付原告货款1374880元,对下欠原告货款273270元未付。在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窑车车轮定做合同金额为277200元,约定原告应“严格执行图纸要求施工制作”。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轮边缘裂缝、断裂现象。经鉴定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中图纸要求施工制作。由于没有进行表面淬火处理,表面无马氏体硬化组织,硬度低,涉案车轮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图纸对窑车车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窑车车轮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曾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坚持产品无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的诉称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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