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麦希诉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1
樊麦希诉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0:00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樊麦希,又名樊麦喜,男,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龙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工人。

委托代理人:樊亚格,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彦超,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 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仲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 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麦希诉被告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彦超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8时40分,杨彦超驾驶豫CBM128号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附近时,遇樊麦希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在前方步行,由于杨彦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樊麦希身体相撞,造成樊麦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麦希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龙门工人疗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齿、颈部、头部等多处受伤,住院19天,2012年12月14日出院。现因医疗赔偿调解不成,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彦超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方受到了损伤,这我们不予否认,而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先期垫付医疗费2400元及事故当晚CT检查费400元,共计2800元。2、本案所涉车辆豫CBM128已于2012年5月29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辆第三责任险。应依法判定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依据是一张打印的所谓的工资单,不应该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医院是在原告出院时才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所诉的伙食补助费远远高于国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所诉无依据;交通费原告无相关证据和凭证;医院部分药品收费不合理和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综上,我们认为,因单位车辆给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不予否认,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同时,我方已购买天安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庭判令该保险公司退回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40分,被告杨彦超作为被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CBM128号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门口附近时,遇原告樊麦希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在前方步行,由于被告杨彦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原告樊麦希身体相撞,造成樊麦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杨彦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麦希不负该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第一切牙部分断裂;3、硬膜软组织损伤;4、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双手背部擦挫伤;6、高血压病。先后花费4181.92元;门诊花费580元,计4761.92元。治疗中,原告需一人陪护,被告杨彦超支付原告樊麦希医疗费2800元。现原告为追索医疗经济损失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彦超驾驶自己所在公司即被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BM128号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樊麦希,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彦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麦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杨彦超系被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其所在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杨彦超驾驶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显有重大过失,应与其所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761.9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护理人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衣服破损费300元,因无价值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财产损失100元,共计7721.92元。依据被告杨彦超所驾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21.92元(医疗费47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21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杨彦超已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退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牙齿修补费,但原告是已超过六十岁的公民,应为退休人员,不再是社会劳动力,其休息期间不存在误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牙齿修补现未进行治疗,实际费用没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此二项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对原告先予赔偿,被告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依据是打印的工资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据省级统计标准计算的,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医疗实际情况确定的,为此,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麦希医疗费用5521.92元,伤残赔偿金2100元,财产损失100元,计7721.92元。

二、驳回樊麦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彦超、洛阳陕汽重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张代玉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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