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琴诉被告杨义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蔡雅琴诉被告杨义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7:4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43号 |
原告蔡雅琴,女,196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义臣,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蔡雅琴诉被告杨义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郑州市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武警支队办公楼和通讯站楼的改造工程中的窗帘部分连工带料交给原告加工制作,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原告随后进行加工并安装,全部完工后,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总计9026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窗帘款95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窗帘款89260元。 被告杨义臣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武警支队办公楼和通讯站楼的改造工程中的窗帘部分连工带料交给原告加工制作,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后,原、被告派人到现场丈量窗帘尺寸,原告按约定标准进行加工并安装窗帘,全部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结算,包括窗帘布、轨杆、电动幕布、安装费及修改帘子等费用总计90260元。后原告催要价款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所有窗帘安装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包括窗帘布、轨杆、电动幕布、安装费及修改帘子等费用共计90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定金后,剩余窗帘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窗帘款892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雅琴支付窗帘款8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