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贵诉武旭升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武旭升反诉范文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2
范文贵诉武旭升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武旭升反诉范文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48:50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范文贵,男,1966年4月14日生,回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林付芹,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旭升,男,1968年4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文贵诉被告武旭升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武旭升反诉原告范文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寺沟村北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36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10月15日,现合同期限届满。因租金上涨原因,该厂房租金已涨到每年5万元,被告也未表示续租,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尽快腾出房屋,被告拒不腾出,使原告无法将该厂房交付给新的承租人。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租赁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1年租赁合同是为了在工商机关变更营业执照所用,并非双方约定内容,其签的实际内容约定租赁为五年,并由原告提供水、电。原告因租金上涨,否认原来的民事行为,其请求应驳回。

被告反诉:反诉人系从事盆景培育、景观植物栽培及古木休闲家具制作的个体经营户,由于龙门大道改造搬迁,经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由被反诉人将其位于寺沟村北的厂房租赁给反诉人使用,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详尽的口头约定:租期暂定为三年,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反诉人需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被反诉人保证生产用水、用电,进出道路畅通,为反诉人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及闲置堆放垃圾的2亩左右空地,由反诉人整理并无偿使用,进行景观植物栽掊等。按此约定,反诉人使用后,为更换营业执照,双方另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为期暂为1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反诉人依约交纳了租金及对建筑垃圾空地予以清理等。被反诉人却不按约定履行,动力电源迟迟不予安装,经多次催促才在2012年2月安装完成,厂前道路无法通行,更甚之,2012年2月,被反诉人将厂房西面工作间大门堵死,致使该工作间无法使用。随着矛盾的日益加剧,在反诉人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又多次无故中断水电,破坏栽培的景观植物及盆景等。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的古木家具无法正常生产制作,多次无故中断水电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巨大。请求:1、继续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租金3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文贵作为甲方,被告武旭升作为乙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寺沟村北的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360m2。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23760元,乙方应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租金。乙方若因经营需要,须在租赁的房屋或厂房内外添置固定资产,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清交租金23760元,后原告又租给被告二间住房,二间办公室,又收租金800元。原告共收被告租金24560元。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又与他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被告租赁及使用地范围内约二米长的榆木板二块,砂子一翻斗车使用。被告现租赁原告厂房期限届满,未及时腾出,也未续签合同,致使原告与他人于2012年10月16日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被告武旭升在接到传票后,于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经查明,反诉人即被告要求被反诉人即原告继续履行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庭审中双方均举证的且已履行届满的《厂房租赁合同》,请求原告退还的租金30000元也是该《厂房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而于该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的24560元租金,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是被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10月29日与作为甲方的洛阳市洛龙区丁氏紫砂店签订的(2011)加字第048号《加工承揽合同》未能依约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要求加工物品为配套的机关喷泉、景观树及古木休闲家具的加工制作,该项目的加工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与唐宫路交叉口银燕大厦二楼;项目工期有日期的交货日期最晚为2012年3月底,没有交货日期的是按甲方现场指导要求完成或将盆景、植被运转至甲方指定地点,按甲方要求摆放,各项目的完成,均在被告租原告厂房的租赁期限内。针对本案,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武旭升租赁原告范文贵厂房已届满,没有续签合同,应讲究诚信,依法将其所租原告的厂房交付原告。被告现未腾出该厂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赔偿的标准只能按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厂房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租金2046.67元(每年租金24560元÷12个月)支付租金,作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不能按原告在合同届满时与他人所新签的《厂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赔偿,因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约定,也没有双方意见一致的参照。被告已使用原告的二块榆木板及一翻斗车砂子,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无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二项物品价值12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已履行届满的《厂房租赁合同》不符合书面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直接损失依据,且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其租原告厂房的租赁期限内,加工地也不在原告出租给其的厂房内,未产生经济损失,其所举证据又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退还已履行届满且被告已实际租用原告的厂房租金,缺乏应退还租金的直接证据,更没有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期间,但依据庭审中查明有停水停电的实际情况酌定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被告辩称《厂房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为五年,签定为一年是为了进行工商登记,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反诉状中称暂定为三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旭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租原告范文贵的厂房。

二、被告武旭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046.67元,赔偿原告范文贵在合同届满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武旭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已使用原告的二块榆木板和一翻斗沙款1200元。

四、反诉被告范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武旭升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武旭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武旭升负担316元,原告范文贵负担79元;反诉费2375元,原告(反诉被告)范文贵负担120元,反诉原告武旭升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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