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书涛诉李建伟、李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书涛诉李建伟、李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13: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61号 |
原告韩书涛,男,出生于1945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成,男,出生于1948年10月8日。 原告韩书涛诉被告李建伟、李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书涛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伟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韩书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李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书涛与被告李二成系熟人关系,2006年5月12日经被告李二成介绍,李建伟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由李建伟出具借条,被告李二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建伟以种种借口推诿未还,被告李二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二成对李建伟的借款2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李二成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12日李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建伟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被告李二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为李建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错,但当时说是只担保一年,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同意还款,且后来李建伟向原告韩书涛支付利息时没有通知他,该借款有好几年了,李建伟应该还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2日李建伟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李建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书写“借条,今借韩书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建伟,2006.5月12日”,被告李二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担保人:李二成”。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后债务人李建伟共支付利息共计60 0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要求债务人李建伟及被告李二成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李建伟及被告李二成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二成对李建伟的该笔借款2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李二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二成为李建伟借款200 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二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二成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李建伟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08年3月份要求债务人李建伟还本付息,被告李二成的保证期间应从2008年3月份起六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李二成主张过权利,以后也曾多次向被告李二成主张权利,为此被告李二成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二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伟追偿。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债务人李建伟已支付利息60 000元,该款不足以计付全部利息,对不足部分利息,因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二成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二成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韩书涛偿还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