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留钢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关于张留钢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14:30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存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景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如堂,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庆怀,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军,该校职工。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办事处尧当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王俊保,主任。 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张留钢、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办事处尧当村委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张留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景彩,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委托代理人谭军、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办事处尧当村委会主任王俊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通过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尧当村委会土地29.4105亩,其中含张留钢种植药用经济林金银花的责任田1.485亩。濮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据此公告,经现场清点,张留钢棚内种植金银花1.485亩。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尧当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255余万元。张留钢对该方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金银花的补偿费2970元提出异议。经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7月2日作出【濮价证认(2008)007号】认证结论:张留钢1.485亩金银花2007年征地补偿价格为93600元,张留钢、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对该价格均无异议。同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认证结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决定增加张留钢金银花补偿费53683.2元,并已支付给张留钢。张留钢对该补偿数额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认(2008)007号】认证结论关于张留钢1.485亩金银花认证价格为936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张留钢的金银花补偿款,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应据实足额补偿。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按濮阳市以往的征地补偿惯例,应扣除张留钢大田推算、大田推树两项补偿款,于法无据。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决定增加张留钢金银花补偿费53683.2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张留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 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认为金银花当时市场价值为93600元没有异议,也同意按照此价格对被上诉人补偿,并已足额拨付。2、根据我市征地补偿惯例,对被上诉人所种植的金银花按照鉴定价格标准赔偿后,不能再另行重复赔偿大田推算、大田推树、青苗费、迁移补助费。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留钢答辩称:1、金银花的补偿与其他大田推树、大田推算、青苗费、迁移补助费互不交叉,是独立的补偿项目,上诉人称按照市补偿惯例,不再补偿大田推算、大田推树、青苗费、迁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再补偿36946.8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未做答辩。 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办事处尧当村委会答辩称:市里补偿一般是地上有农作物的,按照农作物价值补偿,不再补偿大田推算费,地上没有农作物的,就只补偿大田推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濮阳市国土资源局【2008】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项目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其中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大田推算、大田推树、水利设施、公墓补助、村农电及其他设施补助、村集体公共设施补助。张留钢所种金银花经鉴定价格为936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对于张留钢的金银花损失,市国土局应按照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其上诉称“按照市补偿惯例,对被上诉人所种植的金银花按照鉴定价格标准赔偿后,不能再另行重复赔偿大田推算、大田推树、青苗费、迁移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留钢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显示,“棚内金银花”补偿金额为2970元,张留钢所种金银花经鉴定价格为93600元,后市国土局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增加金银花补偿费53683.2元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