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粉诉任根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小粉诉任根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17:2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60号 |
原告李小粉,又名李爱粉,女,出生于1966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根党,男,出生于1960年3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粉诉被告任根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任根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84年8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希望得到被告的理解,谁知被告把原告的忍让当作原告好欺,并变本加历。2003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无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十年来被告对原告视如路人,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密市白寨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新密市岳村镇驼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3、证人李宏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办有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及新密市白寨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否分居或者发生矛盾并不是村委会所掌握和管理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宏香同原告是姐弟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是事实,其陈述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新密市白寨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4年农历八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85年10月2日生育长子任明亮,于1986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任明建,于1989年7月22日生育三子任明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然在婚姻生活中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的三个儿子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均表示其父母平时关系较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并希望其父母和好,不希望其父母离婚,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和好有一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小粉与被告任根党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