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纪中、陈平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勇、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6
马纪中、陈平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勇、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9:2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1043号

原告马纪中,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平,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勇,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强,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菜市街南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纪中、陈平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勇、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及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宋勇驾驶罗强所有的豫QB26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建设路建材大市场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纪中撞伤,同时电动车乘车人陈平也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万多元,但未能全愈,落下残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强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宋勇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入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17000元钱,原告起诉时包括这17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没有入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免赔20%,免赔条款没明确告知我,免赔条款不生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宋勇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如果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支持合理的的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宋勇驾驶罗强所有的豫QB26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建设路建材大市场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纪中撞伤,同时电动车乘车人陈平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纪中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36066元。2013年5月2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马纪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2013年5月23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马纪中诊断证明:1、定期来院复诊;2、指导下功能锻炼;3、院外休息治疗6个月,需1人陪护;4、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住院期间患者由两人护理。原告陈平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6463.9元。2013年3月1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陈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5月23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陈平诊断证明:1、定期来院复诊;2、指导下功能锻炼;3、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需1人陪护。以上两人鉴定费224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强已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用。以上二人交通费1520元。原告提供原告夫妇在驻马店市圣源包装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马纪中月工资3300元,陈平月工资2500元,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5月20号,驻马店市圣源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夫妇二人自2011年6月1日以来住公司宿舍。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2013年5月29日,西平县专探乡朱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平母亲李玉枝,1939年9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婚后有5个子女。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2013年5月29日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马纪中的父亲马旺林1941年7月11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徐玉枝,1951年6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夫妇二人婚后有3个子女,二人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全靠3个子女抚养。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2012年11月9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纪中、陈平不负事故的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元。

另查明:原告马纪中、陈平夫妇婚后生有一子马振峰,2002年8月19日出生,一女马秋爽,2002年8月19日出生,生一长女马秋云,1996年6月8日出生。

另查明:豫QB26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罗强,宋勇是罗强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纪中、陈平与被告宋勇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和机动车承保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勇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宋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勇系被告罗强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罗强承担。挂靠单位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罗强的豫QB26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纪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06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3300÷30天)元)=20460元;(3)护理费:12155元(17天×2人+180天)×(20732÷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子女(7年+7年+2年)×5032元×10%÷2人=4025元;父母(8+18)年×5032元×10%÷3人=43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陈平的损失:(1)医疗费6463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天×(2500÷30天)元)=11454元;(3)护理费:5907元(14+90天)×(20732÷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子女(7年+7年+2年)×5032元×10%÷2人=4025元;母亲5年×5032元×10%÷5人=5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4307元。医疗费部分48649元,伤残部分1556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偿二原告伤残部分110000元,下余医疗费38649元及伤残部分45658元总计843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4307元×80%=67445.6元。84307元×20%=16861.4元因被告没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罗强承担。因被告罗强已付原告17000元,故被告罗强不再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87445.6元。被告方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对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且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445.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强、宋勇、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2240元,计4290元,由被告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