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关于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06:57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旭龙大厦911室。 法定代表人杜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京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常忠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局职工。 上诉人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霖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京伟、杜卫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戴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8月9日市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河南省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存有违法盐产品。接报后,市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发现该库铁路专用线三道北平台北边和中间分别存有精制工业盐20吨、工业盐(原盐)7.75吨。据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证明该盐产品是厚霖公司所有。同日,市盐业局执法人员将该批涉嫌违法盐产品查封扣押。后查实,厚霖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分别从江苏省鲁淮宏大盐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精制工业盐120吨、工业盐(原盐)42吨,存放在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铁路运输专用线三道北平台,已销售134.25吨,库存27.75吨。 2012年9月3日市盐业局向厚霖公司送达了(濮市)盐罚听告字【2012】第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濮市)盐罚先告字【2012】第1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9月10日市盐业局作出(濮市)盐罚决字【201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厚霖公司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精制工业盐20吨、工业盐(原盐)7.75吨,并处罚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1日依法向厚霖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 厚霖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行复【2012】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盐业局作出的(濮市)盐罚决字【201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厚霖公司以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濮市)盐罚决字【201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另查明:厚霖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五金电料、建材、钢材、牛羊皮制品、化工原料(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工业用盐、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市盐业局作为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濮阳市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销售活动。除烧碱、纯碱工业用盐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障用盐单位的需要。厚霖公司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其经营范围及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无需经盐业行政部门许可批准经营的理由,不予采信。厚霖公司在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营工业盐,市盐业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厚霖公司请求撤销市盐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厚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厚霖公司不服,上诉称:1、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于2012年3月8日向厚霖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用盐,说明厚霖公司营销工业盐是合法的,经过批准的,不需要再经盐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2、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销售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市盐业局答辩称:1、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工业盐的经营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各级盐业公司,另一个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对予以经营进行授权、批准。厚霖公司未经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无权营销工业盐。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市盐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的经营主体是各级盐业公司,如未设盐业公司,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国家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营销工业盐应遵守盐业管理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盐的营销应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厚霖公司的经营活动应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厚霖公司上诉称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就有权营销工业盐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设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处罚。综上,厚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