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国诉李小涛、李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6
刘永国诉李小涛、李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54: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刘永国,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

被告李小涛(又名李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梦彦。

被告李凯,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男,1967年12月29日 出生。

原告刘永国与被告李小涛、李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国及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李小涛及代理人宋中海、王梦彦、被告李凯代理人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开办龙港物流经营货物运输,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1年9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28150元运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互相推拖,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28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涛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李涛的诉讼请求,李涛是李凯的雇工,龙港物流的业主是李凯,在李涛打工期间,龙港物流欠原告运费,李涛以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条据,证明龙港物流欠原告运费,应由李凯归还,原告起诉李涛归还运费,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凯方辩称: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欠条,李凯根本不知情。李涛打此条,并不是职务行为。在2011年8月17日,李凯、李涛已解除了雇佣关系。欠条当中有疑点,“李涛代李凯”,有误,是李涛打的条,“代李凯”是后来加上去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李小涛出具的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否归属于李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行车证一份。3、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欠条的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二被告。

被告李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港物流欠原告的款是事实,当时李涛是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结算,欠原告款28150元,李涛以职务行为打了条,但应由李凯支付该款。

被告李凯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李凯不是欠条的出具人,以前也未见过此欠条,对真实性无法质证,李涛、李凯在8月17日结算的时候,所有的外帐已经全部结清,有结算手续。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够完备,应提供购车发票。

被告李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李涛的录音。证明该欠款是龙港物流所欠,应由李凯归还。2、证人杨随军、薛新兵证言,证明李涛系李凯雇工。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凯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录音于起诉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两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申请证人作证是被告李涛,此证言不排除事先设计,两个证人与本案以及本案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李凯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凯和李涛结算明细单一份。2、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涛、李凯的关系从结算之日起不再存在雇佣关系,所欠的外帐已结清。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看,李涛和李凯已无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结算不清楚,故对证据无法质证。

被告李涛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是在李涛打工期间龙港物流的结算对账单,经办人是李涛,并不能证明李涛与李凯解除雇佣关系的清单。李涛是2011年10月离开龙港物流的,双方口头解除雇佣关系,关于物流结算是李涛负责,8月15日以后是李涛和常洋洋一起结算的,李涛和常洋洋出具的条据是一样有效的。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永国系豫HB198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凯系武陟县龙港物流部业主。李涛系龙港物流部的员工,在任期间,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结算财务手续等。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刘永国出具一份欠条“2011年8月5日以前欠予HB1987运费43150元……李涛代李凯  龙港物流  2011.8.26”,原告在讨要部分运费后,在欠条上标注“取15000(9月29日晚)还欠28150元”。之后,原告找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 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凯、李涛将龙港物流部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的财务账目做了结算, 李凯作为负责人、李涛作为经办人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李凯系龙港物流部的业主,李涛作为其员工,对外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财务手续等,故李涛在职期间对外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李凯承担责任。被告李凯方提交的结算单,虽系李涛、李凯于2011年8月17日的对账清单,但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李凯在欠条发生时,与李涛已解除雇佣关系,故李涛在201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时仍应视为龙港物流部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李凯支付运费2815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涛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国运费28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永国对被告李小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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