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与张哲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6
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与张哲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0:24:1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王林珍,女,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彭学辉,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彭雪煌,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彭捷迅,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彭捷报,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彭和平,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豪,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址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负责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诉被告张哲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捷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张哲豪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诉称:2013年6月4日清晨,我们和彭松华一起乘坐豫QHG135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至838公里+450米时,因雾道路堵塞,前方车辆都停在路上,我们乘坐的车辆也停下排队等待通行,当日6时0分,被告张哲豪驾驶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行到此处时,与因雾道路堵塞依次停放于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豫EE2999/ER799挂号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振中驾驶的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53号货车碰撞,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驶入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事故发生后,豫QHG135号小型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彭松华死亡,乘车人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及驾驶人胡振中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松华、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哲豪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当时前方车辆均停在快车道上,应重新划分责任,此外,最后这辆车没有标停车标识,原告乘坐的事故车属私自改装,非法营运,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属张哲豪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8号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监管义务,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四、原告应追加其他事故车辆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入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和其他无责任车辆共同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们予留份额,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清晨,彭松华乘坐豫QHG135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至838公里+450米时,因雾道路堵塞,前方车辆都停在路上,该车辆也停下排队等待通行,当日6时0分,被告张哲豪驾驶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行到此处时,与因雾道路堵塞依次停放在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豫EE2999/ER799挂号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振中驾驶的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53号货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彭松华死亡,乘车人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及驾驶人胡振中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松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c6骨折伴颈髓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松华、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无责任。

另查明,一、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哲豪,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DB63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彭松华于1934年6月2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年;三、原告为鉴定彭松华死亡原因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四、被告张哲豪已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哲豪驾驶的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与豫EE2999/ER799挂号货车、豫QHG135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哲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要求被告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哲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不足部分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互付连带责任给予赔偿。被告张哲豪的代理人提出的最后这辆车没有标停车标识,原告乘坐的事故车属私自改装,非法营运,也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不当,该精神抚慰金可以从交强险中赔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们预留份额,其他无责任车辆也应共同赔偿,因原告没有请求其他无责任车辆赔偿,且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彭松华的死亡赔偿金102213元(20442.62元/年×5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 原告为处理此事故花费的差旅费因彭松华在事故后没住院抢救,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17131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应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余额5131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下余的41314.5元由被告张哲豪赔偿,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哲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林珍、彭学辉、彭雪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经济损失413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 15000元,计18382.5元,由被告张哲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国 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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