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向阳与刘秀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8:36
潘向阳与刘秀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0:26:0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潘向阳,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市民,永城人。

被告刘秀娟,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向阳因与被告刘秀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向阳、被告刘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阳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潘XX。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刘秀娟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潘向阳离婚,后因故撤诉,被告刘秀娟撤诉后与原告潘向阳的关系没有得到缓解,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潘向阳与被告刘秀娟离婚,婚生女儿潘XX由原告潘向阳抚养,被告刘秀娟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秀娟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潘向阳离婚。

原告潘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潘向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2013年3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并且刘秀娟曾经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潘向阳离婚。

被告刘秀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秀娟对原告潘向阳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秀娟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刘秀娟认为原告潘向阳在外面有外遇,所以一时冲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又系自由恋爱而组建家庭,双方的婚姻具有良好的基础。正是因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刘秀娟才自愿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恰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向阳提供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证据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潘XX。婚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潘向阳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潘向阳要求与被告刘秀娟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向阳与被告刘秀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丽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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