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飞与赵玉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腾飞与赵玉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4:3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679号 |
原告李腾飞,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周健永、毛洪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梅,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李腾飞因与被告赵玉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永和毛洪庄,被告赵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腾飞诉称, 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父母的强迫下,于2010年3月26日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大不相同,复婚后依旧生气吵架,互不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赵玉梅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玉梅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偶然也有小磨擦,但是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与原告李腾飞离婚。 原告李腾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0年3月19日,持证人为李腾飞的离婚证一份;3、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两人曾于2010年协议离婚。4、照片七张,证明在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且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赵玉梅将家中电视、窗帘、鞋柜及其他家具砸毁,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赵玉梅与原告李腾飞的母亲关系不和,被告赵玉梅与原告李腾飞母亲生气的过程中将原告李腾飞母亲的手镯摔坏,手腕部碰伤,被告赵玉梅与原告李腾飞家人关系不睦,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赵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 2、原、被告短信四封;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4、证人孙X、李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庭审中,被告赵玉梅对原告李腾飞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家中的东西不是被告赵玉梅一个人砸坏的,东西是俩人生气时砸坏的。认为证据5中的手镯不是被告赵玉梅弄坏的。 庭审中,原告李腾飞对被告赵玉梅提供的证据1至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无论是照片还是短信,只是生活中片面的一部分。双方之所以出去旅游,是为了给孩子一个表象的和谐家庭。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赵玉梅系朋友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为两位证人在陈述时只是称感觉上两个人很好,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腾飞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赵玉梅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李腾飞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赵玉梅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部分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李腾飞再婚时抚养一子李XX,2005年10月10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0年3月26日复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李腾飞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李腾飞要求与被告赵玉梅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腾飞与被告赵玉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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