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平诉刘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雪平诉刘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0:5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57号 |
原告张雪平,女,1974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名亮,又名刘明亮,男,1980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海霞(系被告妻子),女,33岁。 原告张雪平诉被告刘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平及委托代理人邹蔚,被告刘名亮及委托代理人董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平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答应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躲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从2013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名亮辩称:根本没有借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是2000元,而不是20000元。同时利息也不可能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原告款20000元,利息应否支付;2、该欠条是否真实合法。 原告张雪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刘名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名亮欠原告张雪平款20000元。 被告刘名亮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但是2000元,而不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只是数字不对,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名亮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牛XX、赵XX、乔XX、董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被告家闹事,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张雪平质证后认为,该四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欠条是原告逼迫所出具。被告是主动到原告家出具的欠条,四位证人不能证明欠条出具的过程。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截止2013年1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归还。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名亮欠原告张雪平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而且条上载明是2000元,而不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经本院对被告释法,建议被告进行笔迹鉴定,但最终被告未鉴定,又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名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平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名亮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名亮承担,暂由原告张雪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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