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英与张新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王月英与张新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6:1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739号 |
原告王月英,女, 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新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英因与被告张新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被告张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英诉称,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农历199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收养一女儿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张新旺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月英离婚。 原告王月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张恩赐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新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枓。 庭审中,被告张新旺对原告王月英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张新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收养一女张恩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王月英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月英要求与被告张新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月英与被告张新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