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钰兴矿山机械厂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 巩义市钰兴矿山机械厂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5: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驳回再审通知书 |
| (2013)郑行申字第29号 |
巩义市钰兴矿山机械厂: 你厂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对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 你厂申诉称,张海州不是你厂职工,与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因你厂在收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你厂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且在行政诉讼中,你厂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对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非机动车险出险通知书;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你厂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你厂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