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等诉焦作市体育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1
杨伟等诉焦作市体育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7:57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2号

原告杨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一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二X,女,8岁。

法定代理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妮,女,82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郭颂福。

委托代理人林小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因与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7月18日本院向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焦作市体育局、焦作财保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暨原告杨伟,被告焦作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金,被告焦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诉称,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焦作市体育局司机范XX驾驶豫HN5752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处(张庄村口),与原告杨伟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伟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袁××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无责任。被告焦作财保公司系豫HN5752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要求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袁××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原告杨伟本人的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赔偿受害人袁××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68000元,赔偿原告杨伟本人医疗费7000元,合计75000元。并由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原告杨伟属于无证驾驶,不应该赔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损失如何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民政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诸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2、暂住证、光亚学校的证明、光亚社区的证明、澡堂老板张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杨伟与其妻受害人袁××生活居住于焦作市区;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杨伟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受害人袁××的抢救记录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袁××抢救费用;6、财产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HN5752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民政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光亚学校的证明、光亚社区的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名,澡堂老板张X的证言缺乏租房合同,均不予认可。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提交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提交的暂住证、民政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光亚学校的证明、光亚社区的证明、证人张X的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焦作市体育局提交交强险保险单等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焦作市体育局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豫HN5752客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焦作市体育局司机范XX醉酒后驾驶豫HN575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处(张庄村口),与原告杨伟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伟受伤以及摩托车乘坐人受害人袁××受伤,受害人袁××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XX醉酒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载人、夜间行车未开启照明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无责任。

原告杨伟、受害人袁××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受害人袁××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医疗费为4289.04元。原告杨伟的医疗费为24549.08元。

另查明,原告杨伟、受害人袁××夫妇自2009年2月起,居住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二街中段北小区69号,以市区内澡堂搓背为业。夫妇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即儿子原告杨一X,女儿原告杨二X。受害人袁××之母原告蒋妮系原籍农民,时年71岁。

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受害人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因该肇事车辆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主要责任),且已经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要求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外,被告焦作市体育局驾驶员醉酒后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法规,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体育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上述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中受害人袁××的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2);受害人袁××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超过被告焦作市体育局应当赔偿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受害人袁××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7000元;

四、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受害人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即2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负担800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杨伟、杨一X、杨二X、蒋妮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崇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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