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利诉被告杨文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利诉被告杨文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6:4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陈利:女,1968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潮:男,1967年9月15日生。
原告陈利诉被告杨文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被告杨文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5月1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名叫杨翌唱,2010年6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在广东省获刑入狱三年,原告带着女儿苦等被告三年,被告出狱后不久与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甚至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有染。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自己的月收入不高,且身体常年有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对于财产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5月1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杨翌唱,2010年6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21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摩托车一辆。庭审中,被告愿意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简易房四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其在外有16000的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其在外有80000元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其维系的纽带是在互相尊重、信任和互相包容的基础上建立夫妻感情,一旦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长期分居,在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杨翌唱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与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费酌定为每月人民币300元。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表示愿意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的简易房四间,因第三人对简易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权属关系清晰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各自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都对另一方债务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利与被告杨文潮离婚。 二、双方之女杨翌唱由原告陈利抚养,被告杨文潮于本 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抚养费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至杨翌唱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21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利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