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为民诉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宋为民诉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2:2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72号 |
原告宋为民,男,1974年4月5日生。 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陈村东。机构代码:777952377。 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福平,修武县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为民与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独任审理,原告宋为民,被告金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为民诉称,2007年起原告给被告应供玉米,截止2010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765026.78元。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据了对帐单,以确认欠原告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5026.78元及利息175950元(从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玉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没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玉米款765026.78元,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利息应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按月1%计算,共计175950元。 被告金玉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金玉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起,原告给被告运送玉米,截止2010年6月7日共欠原告玉米款765026.78元,被告并出具了对帐单。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玉龙公司支付货款765026.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为民货款765026.78元。 二、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为民765026.78元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至,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艳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