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桂花与温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1
尹桂花与温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3:1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272号

原告尹桂花,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温鹏,男, 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 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桂花与被告温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温鹏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花诉称,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西平县331省道专探杨湾村前时,被被告温鹏驾驶的豫QN5199号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并落下了终身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温鹏驾驶的豫QN5199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鹏、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39869.06元。

被告温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司机也是车主,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一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法庭查实豫QN519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偿,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年检合格有效,存在年检不合格、驾驶员饮酒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原告尹桂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西平县331省道专探杨湾村前时,被被告温鹏驾驶的豫QN5199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32682.22元。其中温鹏垫付给原告29000元。2012年11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鹏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9号意见书,1、原告尹桂花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原告尹桂花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4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意见书:1、原告尹桂花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原告尹桂花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

又查明:豫QN519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温鹏,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鹏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QN519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尹桂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82.22元;2、护理费:132天×(15986÷365)=57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32天×10元);4、营养费:1320元(132天×10元);5、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30%)=39624.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135天×(15986÷365)=5913元;8、以后的部分依赖护理费(15986×(20年÷2))=1598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01元。医疗费部分35322.22元,伤残部分226178.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11万元。医疗费及伤残余额14150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温鹏已支付原告29000元,减去温鹏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530元,余额2347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返还温鹏。以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2380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0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温鹏垫支2347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温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7898元,原告负担2368元,被告温鹏负担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爱 莹

                                               审 判 员  孙 国 君

                                               审 判 员  张 宗 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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