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现与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1
苏明现与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9:1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苏明现,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女。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明现与被告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现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陈鹏、被告高伟及委托代理人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现诉称,我购买的新房位于被告楼下,2012年被告在装修时疏于管理,其室内水管漏水,致使我刚装修的新房屋面及其他设备毁掉,无法使用,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450.6元,现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被告高伟辩称,我屋内积水不是我的过错,是因我买房时就有的进水管阀门爆裂漏水造成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购新房均在西平县御景铭苑小区,为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且双方是上下楼关系,被告居上,原告居下。西平县华盛开发有限公司仅将进水管安装到每户屋内,2013年元月原告对室内水管安装后与进户水管进行了连接,试水完好后回农村老家过春节。2月15日,原、被告邻居发现楼道有水,遂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其屋漏水,被告打开房门后见满屋积水,漏水原因系进水管接头裂缝所致。2月16日原告发现刚装修的新房因被告家漏水而损坏。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西平县华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13年1月14日被告高伟与驻马店翔合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入住验房交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苏明现房产证、御景铭苑交房通知书、领钥匙条、业主入住验房交接表、腾程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明细表、物业公司经理田凯、水电工宋乃松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对“申请人苏明现异议”的答复和答复的补充说明、评估费发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作为上下邻居,被告屋内积水直接损坏原告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装修物修复费用27340元(26696元+354元+29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交通费、打印费、物业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过错,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3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18元,由原告负担1896元,被告负担1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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