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四凯、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1
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四凯、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9: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四凯,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方昊公司)与李四凯、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李四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李四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李四凯及委托代理人赵素平,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林、曹建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李四凯于1999年4月至2004年9月17日任鼎盛公司的业务员,同时兼任其他公司的业务员。鼎盛公司从方昊公司购买钢材,李四凯代表鼎盛公司负责处理相关业务事宜。2004年8月24日,李四凯向方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肆拾柒万零柒佰伍拾玖元整,落款为鼎盛公司李四凯”,方昊公司在该欠条下方注明“8月26日付现金30000元,下欠440759元;9月3日付支票1200OO元,下欠320759元;9月7日付现金30000元,下欠29O759元”。2004年9月7日李四凯向方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贰抬贰万壹仟零肆拾贰元整,落款为鼎盛公司李四凯”。2004年9月3日,鼎盛公司通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东路分社向方昊公司付款12万元。2004年9月l7日,方昊公司向鼎盛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8688.59元。同日,鼎盛公司向李四凯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发票3份,人民币壹抬贰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伍角玖分”。后方昊公司以李四凯出具的二份欠条为依据,要求鼎盛公司、李四凯支付货款513551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认为:根据方昊公司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李四凯提交的收据,可认定方昊公司与鼎盛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且由李四凯代表鼎盛公司处理相关业务事宜。但方昊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二份欠条系李四凯个人所书写,并未加盖鼎盛公司印章,鼎盛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李四凯在担任鼎盛公司业务员的同时兼任其他公司业务员,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故存在李四凯在从事其他公司业务活动时向方昊公司出具欠条的可能性。对此方昊公司提交2004年9月3日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在2004年8月24日李四凯出具欠条后,鼎盛公司向方昊公司支付货款l2万元,与该欠条所注明内容相吻合。该欠条下方所注明内容系方昊公司单方书写,且方昊公司与鼎盛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9月3日银行进账单所注明款项不足以证明系鼎盛公司针对2004年8月24日欠条所支付货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四凯向方昊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视为李四凯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方昊公司诉请鼎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方昊公司诉称其经济损失为6740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损失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若李四凯能够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鼎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则可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李四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昊公司欠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从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方昊公司对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李四凯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方昊公司与鼎盛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事实清楚,但李四凯于2004年8月24日以及2004年9月7日向方昊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其个人所写,并未加盖鼎盛公司印章,鼎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四凯向方昊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代表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判李四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若李四凯能够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鼎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可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李四凯负担。

方昊公司再审诉称:1、方昊公司与鼎盛公司从2002年至2004年9月李四凯离开鼎盛公司从未间断业务关系,双方在李四凯离开鼎盛公司后仍有业务往来,李四凯是鼎盛公司与方昊公司业务往来和资金结算的唯一代表。2、李四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具有证明双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3、方昊公司给鼎盛公司所开发票与鼎公司向方昊公司付款汇票、进帐单证明欠条属实,鼎盛公司持有的双方往来账单也能证明欠条上金额属实,要求与鼎盛公司核对双方账单。请求再审支持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四凯再审诉称:1、其本人与方昊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本人是经办人,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如不被认定职务行为,也只能属于欠款证明。如无证明效力,认定无效即可。由李四凯兼任业务员的其他几个公司与鼎盛公司都是同一个股东。3、货款结算一直是由其在鼎盛公司打借条过后拿票据冲账,在方昊公司对账后打欠条,还款冲账后再销毁欠条,在几年的业务往来中鼎盛公司从来没有给方昊公司出具过加盖财务章的欠款条。4、本案债务系鼎盛公司从方昊公司处购货发生,属于公司债务,欠款金额数据来源都有相关票据支持,所有欠款及以前已入方昊公司账的款项都由方昊公司开具发票经李四凯交鼎盛公司入账,该债务应由鼎盛公司承担。应撤销原判,改判由鼎盛公司支付方昊公司欠款513551元及利息。

鼎盛公司辩称:1、李四凯向方昊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经过鼎盛公司授权,欠条上也未加盖鼎盛公司印章,鼎盛公司不予认可。李四凯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其个人行为,与鼎盛公司无关。2、从打条背景看,其间李四凯与鼎盛公司正处在矛盾中,不排除李四凯与方昊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3、方昊公司提交的发票、汇票、进账单不属于新证据,仅说明鼎盛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不能证明鼎盛公司欠方昊公司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方昊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李四凯于1999年4月至2004年9月17日作为鼎盛公司的业务人员处理该公司与方昊公司之间相关业务的事实清楚,李四凯承认方昊公司出示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称货款结算方式是由其给鼎盛公司打借条后拿票据冲账,对账后给方昊公司打欠条,还款冲账销毁欠条,鼎盛公司从未在欠条上盖过章。鼎盛公司给李四凯出具的多张收据载明了该公司收到李四凯所交还借支报销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与李四凯所称货款结算情况相符。故李四凯给方昊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鼎盛公司未能通过对账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方昊公司全部货款,故其所称公司不欠方昊公司任何货款,李四凯出具欠条未经其公司授权,欠条与其公司无关,李四凯与方昊公司有串通可能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方昊公司请求鼎盛公司支付货款513551元,应予以支持,其对李四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7403元,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4年9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高出6740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欠款513551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高出6740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驳回郑州市方昊物资有限公司对李四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40元,由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