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路顺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河南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路顺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1: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10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路顺德,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维尚公司)与路顺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维尚公司申请再审,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路顺德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王文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路顺德系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16日,路顺德(出租方)与维尚公司(承租方)签订《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路顺德向维尚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维尚公司租赁期限为5个月,维尚公司在提货前应向路顺德交付租赁押金5万元,实收押金以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租赁期满物资还清,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的赔偿金支付后,押金方可退还给维尚公司;维尚公司租赁物资期满,如需继续租赁时,必须提前10天和路顺德重新协商并办理租赁手续,租赁物资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租,逾期将按实际天数计租,租赁费将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进行计算;维尚公司每月5日前到路顺德方交付租赁费,如果逾期交付租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维尚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资,维修保养由维尚公司负责,租赁物资返还,双方应逐件验收,保证清洁完好,扣件螺丝和钢模板必须上油保养,经验收合格后按规格、型号摆放整齐;维尚公司承担租赁物资的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如因维尚公司管理不善及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5元,螺丝每条0.45元;租赁物资在返还时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0.08元/个,钢管弯曲维修费3元/根;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路顺德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路顺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维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游冠岭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维尚公司共从路顺德处承租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后维尚公司共归还钢管21226.6米、归还扣件8949个。尚欠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未归还。维尚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资中,丢失螺丝820条,扣件4296个未维修、钢管114根弯曲未维修。截止2012年6月26日,维尚公司应支付租金58888.03元,维尚公司已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48888.03元。 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路顺德与维尚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尚公司从路顺德处承租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截至2012年6月26日,维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路顺德支付租金58888.03元,庭审中,路顺德认可维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48888.03元,维尚公司应予支付。维尚公司收到路顺德的租赁物资后累计归还钢管21226.6米、扣件8949个,路顺德要求维尚公司返还剩余的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维尚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钢管25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计31167.5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维尚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资中丢失螺丝820条,扣件4296个未维修、钢管114根弯曲未维修,依据合同约定,螺丝丢失赔偿标准为0.45元/条。扣件维修费标准为0.08元/个,钢管弯曲维修费标准为3元/根,故维尚公司应支付螺丝丢失赔偿款及钢管、扣件维修费计1054.68元。合同约定,维尚公司每月5日前到路顺德处交付租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维尚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路顺德仅主张违约金3万元,自愿放弃高出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维尚公司尚欠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未归还,路顺德要求维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9月1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顺德租金四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零三分,螺丝丢失赔偿款及钢管、扣件维修费一千零五十四元六角八分,违约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七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七角一分;二、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顺德钢管一千零六十一点七米、扣件九百二十五个。如不能返还,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路顺德赔偿款三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三、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顺德支付一千零六十一点七米钢管、九百二十五个扣件的租金(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路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由路顺德负担五十元,由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 维尚公司再审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路顺德于2011年5月11日合同终止后传真给维尚公司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份,据该结算清单记载,维尚公司尚欠路顺德余款13770元,结算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5个月),钢管和扣件的计价与合同不一致,是对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按照结算单为新的计算标准据实结算。2、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5月6日履行完毕,维尚公司未再租赁,判令维尚公司就损坏、丢失的钢管、扣件进行赔偿后,不应再判令支付相应的租金。3、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维尚公司不应向路顺德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下欠租金13700元。 路顺德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维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租赁物,不支付租赁费。维尚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不属于新证据。该结算清单没有路顺德一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维尚公司与路顺德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维尚公司、路顺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路顺德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资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出租给了维尚公司。维尚公司尚欠路顺德租金48888.03元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路顺德主张违约金3万元,自愿放弃高出部分,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维尚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维尚公司称路顺德向其公司发了租金结算清单传真件,但其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也不能显示该清单来自于路顺德一方,路顺德对该租金结算清单亦不予认可。因此,维尚公司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河南省维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