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迎春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马迎春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6:4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马迎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李庆,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马迎春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被告购买原告铲车一辆,未能全部付清购车款。2012年10与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及从起诉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0元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实为41000元。现无偿还能力,今年春节前还完。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所述欠款41000元无异议,不同意被告制定的还款期限。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1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现未依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每天20元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迎春购车款4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马迎春负担725元,被告李庆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