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曦之合同纠纷一案
| 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曦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2: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再初字第20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曦之,男,汉族,194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曦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铭康物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铭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申请人周曦之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4日,一审原告周曦之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18日,周曦之、铭康物业公司双方就在中牟县白沙镇投资建设物流园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该建设项目由周曦之全部出资,以铭康物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产权归周曦之所有,周曦之获取项目全部收益,铭康物业公司按约定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周曦之在协议签订前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26日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缴纳了共计柒百壹拾万元整的征地等费用,双方也已确认。此后周曦之按协议书约定,就该建设项目的征地、建设、经营等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2004年8月份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2月份,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建设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份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取得了商铺所有权证。商铺投入使用经营后,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陆续代为收取了租金。按协议约定,铭康物业公司应当将所代收租金收益悉数交由周曦之,但时至今日,铭康物业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周曦之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周曦之认为,周曦之已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巨额出资义务,铭康物业公司将代收租金占为己有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协议订立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现周曦之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铭康物业公司返还周曦之租金,并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周曦之所有,并由铭康物业公司协助过户到周曦之名下。故请求依法判令铭康物业公司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10万元(总计陆拾万元整);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周曦之所有,并判令铭康物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价值壹仟伍佰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铭康物业公司承担。 铭康物业公司辩称,从2004年双方签订协议至周曦之起诉之时,双方的投资项目一直在运营,前期受市场行情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刚起色,但所有收益尚不足以弥补前期亏损。根据协议,铭康物业公司对商铺拥有所有权,有权收取租金。事实上并不是周曦之所说的铭康物业公司收取了大量租金,周曦之在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协议前两年为建设期、第三年为招商期第四年为试运营期,刚过试运营期的不成熟项目又如何能收取大量的租金呢?在投资项目时,周曦之应预见到并已经预见到可能出现招商困难导致无法收取租金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周曦之自行承担,铭康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铭康物业公司不应向周曦之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10万元。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应归铭康物业公司所有。依据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法律关系。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铭康物业公司,铭康物业公司当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包括周曦之在内的他人干涉的全部物权权能。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铭康物业公司对物权的行使,本案争议是合同纠纷,与物权无关。综上,周曦之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曦之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8日,周曦之、铭康物业公司双方就在中牟县白沙镇投资建设物流园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建设项目由周曦之全部出资(双方并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周曦之已以铭康物业公司的名义交纳710万元征地费用)并获取全部收益,双方同意该项目以铭康物业公司的名义报建、登记,项目实际产权仍归周曦之所有。一、该项目项下征地、立项、报建、建设等所有投资均由周曦之(甲方)负责,铭康物业公司(乙方)无条件配合周曦之办理全部手续。二、乙方同意以其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物业进行管理,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物业服务发票。三、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收取物流园内商户的租金并于十日内交付甲方,负责制定园区管理制度并按制度对园区进行管理、与商户沟通协调关系,负责园区内保洁、治安,维护园区内秩序,督促检查消防、安全设施。四、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项下园区项目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为建设期,该期间不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第三年为招商期,不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第四年为试运营期,所收租金不论多少均冲抵乙方物业管理费,之后甲方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乙方支付壹拾伍万元当年物业管理费。五、经乙方同意,该项目建设时以乙方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或购买建材,但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因此引起的全部经济纠纷均与乙方无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若乙方不按时将所收商户租金交予甲方,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收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直至解除本协议并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重新登记到甲方名下。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有权不经甲方同意而直接从所收租金中扣除,并加收20%违约金,直至解除本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铭康物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于2004年8月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2月份,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建设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份铭康物业公司以其名义取得了商铺所有权证。商铺投入使用后,铭康物业公司未向周曦之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双方以此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8月18日,周曦之、铭康物业公司双方就在中牟县白沙镇投资建设物流园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铭康物业公司先后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商铺所有权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协议约定,合同的第四年即2008年8月18日的试运营期,租金不论多少,均冲抵铭康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之后铭康物业公司就应将所收租金按协议约定给付周曦之,至本案诉讼,铭康物业公司没有向周曦之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周曦之有权要求铭康物业公司终止履行协议书,周曦之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周曦之不能举证证明铭康物业公司所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判令铭康物业公司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铭康物业公司辩称的物流园区系刚过试运营期的不成熟项目,不能收取大量租金而不依约将租金给付周曦之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在铭康物业公司名下,但铭康物业公司对上述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铭康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周曦之有权要求铭康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周曦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周曦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铭康物业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铭康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周曦之系铭康物业公司的原非法股东,工商部门已经撤销了虚假登记,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恢复了原始股东。周曦之起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吞铭康物业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2、原审判决系周曦之与其女儿周宁勤之间,通过伪造协议书、伪造收据和收条,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案件。铭康物业公司的股东孙国伟名下有巨额现金存款,足以支付征地的费用,在征地时公司向白沙镇政府借款数百万,孙国伟的四弟孙家伟也向该物流园投入数百万,根本不需要周曦之的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周曦之辩称:1、周曦之与铭康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铭康物业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无论其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如何变更,或者是否遭受行政处罚,均不影响其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2、本案涉及的市场归属已约定为周曦之所有,且周曦之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实际管理市场,铭康物业公司仅为周曦之委托的物业管理人;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再审期间,铭康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工商经检字[2011]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周曦之通过伪造材料成为铭康物业公司股东,该虚假变更登记已被撤销,周曦之系非法股东;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铭康物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不影响周曦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曦之系非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铭康物业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民事行为无效。我方提交2004年8月11日铭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资料,可以证明孙国伟自2004年8月11日起已实际脱离铭康物业公司,非铭康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 2、录像光盘及整理后文本。证明周曦之在原审所提交的收据和收条系伪造的;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偷录光盘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且经过后期剪辑制作,非原始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0年,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诉讼的收条是伪造和虚假的,我方有书证证明铭康物业公司依据财务规范打了收条。同时,该证据能证实周曦之对市场有1700万元左右投资,孙国伟对此无异议。 3、河南省光电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原员工的证言、河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孙国伟银行存折复印件、铭康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铭康机电商场招商宣传单复印件、铭康机电商场部分年度租金收入汇总单复印件、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孙国伟长期从事商业经营,原始资金积累雄厚。2001年铭康物业公司成立后,投资经营铭康机电商场,该商场经营状况良好,部分年度租金收入达129余万元,为铭康物业公司在中牟县白沙镇购买土地、建设市场的后续资金提供充足保障。孙国伟的四弟孙家伟截止2000年通过炒期货拥有的资金达5000余万元,是铭康物业公司坚强的经济后盾。铭康物业公司有充足的资金购买土地,不可能与周曦之签订协议书。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系孙国伟所有;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光电通公司与吉通公司与铭康物业公司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家伟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审理无关,其资金状况与本案无关。孙国伟于2004年8月11日之前系铭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其经营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账目转往铭康物业公司的目的与本案涉案市场的投资建设并无关联。 4、2002年12月2日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2002年12月3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002年12月5日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2002年12月24日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2002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003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2004年7月26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4年10月8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004年12月2日同城资金清算单、2005年5月13日同城资金清算单、2005年7月26日同城资金清算单、手机飞信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孙国伟个人、孙国伟所有的公司及孙国伟的四弟孙家伟共向铭康物业公司注入资金1375万元用于在中牟县白沙镇购地及建设市场;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铭康物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及周曦之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务往来、用途及其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国伟与其妻子周宁勤的飞信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飞信内容,孙家伟与铭康物业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已由杨春菊(周曦之的妻子)代替周宁勤还款。2003年11月21日孙国伟存入铭康物业公司的200万元系其岳母杨春菊从银行支取后让孙国伟存入的。 5、2003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电汇凭证、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4年7月27日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2004年7月28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4年10月1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4年10月10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5年5月31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5年6月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5年8月5日交通银行汇票、2005年8月12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5年8月15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5年8月12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5年8月15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6年4月4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3年6月3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铭康物业公司与白沙镇政府签订并征用,与周曦之无关。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6年4月4日,铭康物业公司共支付征地款、拆迁补偿款、耕地占用税共计9891471.5元,并非周曦之缴纳;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该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铭康物业公司与周曦之之间关于“周曦之实际投资,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购买并登记涉案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内容。铭康物业公司如何支付土地款项的方式与本案审理需查明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周曦之与铭康物业公司的协议效力及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6、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电汇单、白沙镇政府记账凭证、管城法院(2009)754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为建设市场,铭康物业公司向白沙镇政府贷款600万元,实际使用500万元。孙国伟、周宁勤向孙孝伟借款199万元;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系债权债务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因市场建设需要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向白沙镇政府借款,还款义务一直由市场实际归属人周曦之履行。且该借款周曦之已分期偿还完毕。周曦之已经按判决书代周宁勤履行向孙孝伟偿还本金及利息2195740元,由此证明涉案市场的实际归属。 7、市场出租房屋详图、门窗型材大市场宣传彩页、铭康物业公司名下的白沙水暖洁具批发市场网站截图。该组证据证明2006年初,市场开始招商并有商户入驻,铭康物业公司开始有营业收入,租金逐年增加。原审中周宁勤关于租金的说法虚假;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市场出租详图与本案无关,市场宣传与网站截图与市场收益无关,无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效力。 8、根据我方之前所提交的录像光盘所整理的文本材料共3页。证明2004年7月28日铭康物业公司向中牟县白沙镇政府支付的350万元购地款来自铭康物业公司,并非周曦之的投资款;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录像资料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像内容与证明目的相差甚远,内容中谈及的所谓375万或400万的性质在谈话中就存有争议,归属亦无定论,更重要的是谈及该笔款项的事项所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问题。孙国伟称与本案有关的350万土地出让金系其先存入周曦之控制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后转入铭康物业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9、2003年1月8日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份、200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在2003年1月8日铭康物业公司向周曦之的关系单位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六处转账100万、在2004年8月17日铭康物业公司借给周曦之160万元,转入周曦之所在单位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3年1月8日从铭康物业公司转账给中国通讯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六处的两笔款项与周曦之无关,与本案涉案土地的投资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4年8月17日从铭康物业公司转款给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的转账支票系周曦之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已实际借名投资的铭康物业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资金来源均为周曦之本人。该日期时,孙国伟已完全退出铭康物业公司。公司间的账目往来与认定本案涉案土地的投资、建设和归属不具备关联性,铭康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相反,该证据印证了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属周曦之控制所有。 10、(2011)二七行初字第392号行政判决书、(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曦之与其妻子杨春菊、女儿周宁勤恶意串通,侵吞铭康物业公司巨额资产。同一代理人能够在相近的时间一边代理铭康物业公司的行政案件,一边代理铭康物业公司利害关系相对方周曦之的起诉,印证了周曦之恶意串通的情况;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代理人接受委托代理民事案件的利益冲突审查由律师事务所审查,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周曦之起诉铭康物业公司的民事判决生效后,铭康物业公司实际已受周曦之实际控制。由于铭康物业公司的股权涉及周曦之的实体利益,且铭康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宁勤怠于行使铭康物业公司法定职责。故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其他属性案件的诉讼。同一代理人接受案件委托的时间具有很大差异,判决书落款时间是由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差异所致。铭康物业公司混淆委托时间,妄自揣度。 11、德盛公司营业执照、铭康物业公司最初营业执照、招商宣传单、租金财务帐表、铭康物业公司与部分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铭康物业公司成立背景、名称由来及最初经营状况。另外,之前提供的郑州市工商局和中牟县工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2012)郑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也证明了铭康物业公司股权变更及资产现状; 12、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的利息清单、对账单、存款明细账单及之前所提交的两份原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系孙国伟所有,原公司员工可以作证。周曦之虽然持有该公司的证照原件及公章,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周曦之所有,该公司与周曦之无关。周曦之根本不了解该公司的情况,该公司不是周曦之所称是为了便于铭康物业公司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 13、2003年1月8日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份、2003年1月8日广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四份、2003年6月3日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份、2003年5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2003年11月10日广东发展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2003年11月13日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2003年11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2003年11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0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综合证明铭康物业公司之前所提交的证据中孙国伟存入铭康物业公司账户资金的前五笔使用情况。铭康物业公司在2003年1月8日借给周曦之、杨春菊200万元,后周曦之、杨春菊于2003年10月21日将200万还给铭康物业公司,铭康物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征地款200万元。铭康物业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付给代理征地中介中牟县玉笋房地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60万元用于征地,后该代理征地中介公司未能征到土地,于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13日退还铭康物业公司60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铭康物业公司于2003年6月3日转账400万元至孙国伟的大哥孙孝伟的德盛公司,孙孝伟安排朋友将该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孙国伟派周宁勤到香港注册了香港洲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注销,并将剩余375万元转汇周宁勤个人银行卡带回国内借给周曦之使用。后从周曦之服务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转至铭康物业公司的350万元正是该款,也是周曦之在录像资料中强调的孙孝伟已经多次向周宁勤索要的款。铭康物业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周曦之、杨春菊160万元,转入周曦之服务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 14、2003年6月3日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香港洲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钢印、香港渣打银行与周宁勤的函件、周曦之在录像资料中的陈述。证明从周曦之服务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转账到铭康物业公司用于支付征地款的350万元,不是周曦之的钱。铭康物业公司为了在征地时享有优惠政策,在香港成立公司是事实存在的。周曦之在录像资料中陈述了香港转来的钱在中牟县白沙镇购地的事情,周曦之误认为此款来源于孙孝伟,担心孙孝伟要钱,周曦之、周宁勤并不知道铭康物业公司曾经转账给德盛公司400万元; 15、2006年3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5月13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三份、2009年5月4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5月6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一份、2010年5月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1月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铭康物业公司与中牟县白沙镇政府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孙国伟亲笔签名,在诉讼之前,借款利息一直由铭康物业公司支付,铭康物业公司所借的500万元系铭康物业公司的投资,不是周曦之的投资; 16、有关征地、市场建设的代理征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3】27号文件、租金收条、部分员工身份证复印件、铭康物业公司向政府情况反映、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招商宣传页、师曼曼签名市场商铺已出租情况平面图、中牟县医院检查票据、中牟县公安局法医诊断证明、部分旧砖、旧混凝土预制板的票据、第4、5、6组证据、五张交通银行单据。证明铭康物业公司在白沙镇征地的过程,孙国伟代表铭康物业公司亲自签订了合同,与周曦之无关。铭康物业公司在2003年初为征地资金作准备,市场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对当地政府随意增加费用及村民阻拦施工进行反映,与村民冲突时孙国伟和员工受伤,为建设市场购买部分建材的情况。铭康物业公司投入征地款、契税、拆迁费累计989.14715万元,全部资金由铭康物业公司支付。铭康物业公司投资征地和建设市场有据可查的资金为2074万元和交通银行5张单据证实的资金,减去铭康物业公司征地款、契税、拆迁费共计988.14715万元,其余应当属于建设市场所投入资金约1350.85285万元(不包含部分已建好所收租金投入建设的资金)。另外,市场自2005年底已经招商,截止2009年底有经营收入大约1000万元投入市场建设。该资金全部为铭康物业公司投资,与周曦之无关; 周曦之针对第11-16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铭康物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有一部分是之前已经提交过的,依我方之前的质证意见为准。提交的另一部分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17、郑州宏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孙普选系该公司股东,又系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负责人,发展部系郑州宏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二级机构;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 18、郑州宏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系孙国伟购买,当时应转让方要求将款交至郑州宏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由于不过户,注明是收到孙国伟投资款16万元;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显示是投资款,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当时购买该发展部,是周曦之授意孙国伟去办理的,但是购买发展部是为了作一个转账平台,而与转账条件有关的相关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鉴均由周曦之实际控制。与本案相关的,谁有能力通过该发展部转账则是关键所在。所以第19组证据以及本组证据的收据,与转账没有关联性。 19、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的发票专用章。证明孙国伟购买发展部后用于经营、销售开具发票,与之前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发展部系孙国伟所有。 周曦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真伪不发表意见。 再审期间,周曦之一方提交以下证据: 1、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2004年8月11日铭康物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2004年8月11日收付款项证明、2004年7月7日铭康物业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孙国伟于2004年8月11日将其持有的铭康物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宁勤,且铭康物业公司授权孙国伟办理该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孙国伟实际于2004年8月11日退出铭康物业公司;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155号工商处罚决定书已经将此次股权变更撤销,中牟县工商局已经恢复了孙国伟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2、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2011年2月8日孙家伟出具的收条一份、电汇凭证和向白沙镇政府还款的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向孙孝伟、孙家伟及白沙镇政府的借款均由周曦之清偿,以上债务不属于孙国伟对市场的投资;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对孙家伟的收条有异议。归还的借款不是2006年的借款,实际上是2005年的投资款,印证了铭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孙国伟向铭康物业公司投资的事实。对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没有异议,这与铭康物业公司的主张相印证,印证了孙国伟向孙孝伟借款建市场的事实。2012年10月27日的归还条,是铭康物业公司向白沙镇政府的借款,周曦之的还款是个人行为,与铭康物业公司没有关系。 3、河南省邮电工程局豫邮工【1997】72号关于“成立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的通知”文件一份、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的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印鉴片、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经营者印鉴。该组证据证明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经河南省邮电工程局批准实行单独承包、自负盈亏模式。该公司由周曦之承包经营,为受让本案土地使用权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该公司财务印鉴持有人为周曦之。另外,周曦之为便于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受让并实际控制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邮电工程局的文件和交通银行印鉴片,只能证明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的管理方式,不能证明该公司由周曦之承包和有巨额收益1700余万,更不能证明周曦之有征地并建设市场的经济能力。周曦之现持有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的证照原件及公章,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其所有,该证照原件及公章本来在孙国伟家存放,是周曦之的女儿周宁勤从家中偷走的。该公司系孙国伟从他人手中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为孙国伟所有,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杨春菊(周曦之的妻子)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四份、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在2003年11月18日,为支付涉案土地第一笔出让金200万元,周曦之授意杨春菊分四次从邮政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提前取现200万元,并存入铭康物业公司。2003年11月26日,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将上述200万元征地款支付给中牟县白沙镇财政所;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存入铭康物业公司。对河南省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不是周曦之缴纳,系铭康物业公司孙国伟亲自填写银行存款、汇款单据缴纳。 5、2004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4年7月27日汇票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在2004年7月27日,周曦之用实际所有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铭康物业公司转入350万元,用于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2004年7月27日,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通过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将上述350万转给白沙镇财政所用于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350万元不是周曦之的资金,该款系铭康物业公司2003年6月3日将400万元转账到郑州德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孝伟系法定代表人),孙孝伟转到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由周宁勤转回内地存入周曦之服务的单位借用,最后汇款到中牟县白沙镇购地,并非周曦之的投资款。我方提供的录像资料里也可以印证这个事实,周曦之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资金往来凭证,证明350万元的来源。 6、2004年7月26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005年7月26日交通银行同城结算单、2005年8月8日交通银行回单。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7月26日、2005年7月26日,周曦之授意杨春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10万、160万元,备用以继续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2005年8月8日周曦之授意杨春菊以借款名义向铭康物业公司账户存款100万元,备用以继续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7月26日、2005年7月26日两次自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均是孙国伟的自有资金从该公司向铭康物业公司注资,不是周曦之的出资。2005年8月8日的100万元,系周曦之偿还铭康物业公司的借款,铭康物业公司在2003年1月8日分两次借给周曦之共计100万元。 7、2005年6月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向白沙镇财政所缴纳征地款150万元;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05年6月6日票据上显示的土地出让金150万元系铭康物业公司缴纳,与周曦之无关。 8、2005年8月12日交通银行业务申请单两份。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8月12日,周曦之授意杨春菊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土地款结算业务,截止该日,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共向白沙镇财政所支付土地出让金6851671.5元。另外在同日,周曦之授意杨春菊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向白沙镇财政所转款20万元予付拆迁费;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8月12日两张票据显示的款项系铭康物业公司缴纳,与周曦之无关,所有向中牟县白沙镇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均系铭康物业公司缴纳。 9、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该组证据证明为筹措建设资金,周曦之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向白沙镇财政所实际借款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0万元、现金100万元),结合之前提交的证据,该款项已由周曦之本人陆续清偿完毕;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400万元系铭康物业公司为建设市场向中牟县白沙镇政府借款的一部分,实际借款500万元,是铭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伟签约一手操办,与周曦之无关。周曦之归还该借款,资金来源于周曦之非法侵吞铭康物业公司的租金,其还款行为理所当然。 10、部分由周宁勤代表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协议书》、《购销合同》、《交接单》共十四页、部分工程承包人及建设材料供货商的收款收据共七页。该组证据证明孙国伟在2004年8月11日退出铭康物业公司后,未再参与铭康物业公司的实际建设与协调,铭康物业公司的实际建设与协调负责人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宁勤; 以上第2-10组证据综合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征地款全部由周曦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及自身存款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以铭康物业公司名义支付,周曦之为实际投资人。孙国伟自2004年8月11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宁勤后即退出铭康物业公司,也未再实际参与市场建设与经营活动。2004年8月11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由孙国伟全权办理,其伪造挂名股东孙元杰的签字致使该次股权变更登记被撤销,使铭康物业公司恢复至初始的工商登记状态。 铭康物业公司对第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孙国伟在2004年8月11日以后,仍然负责铭康物业公司的筹集资金、建设与外事协调。2006年3月24日铭康物业公司与白沙镇政府的借款合同上有孙国伟的签字已足以证实。2006年5月30日的铭康物业公司与王力朋签订的借款协议印证了原审周曦之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是进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综上,周曦之所提交的第2-10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1、铭康物业公司2004年6月份至7月份交通银行账户的资金明细情况,该证据显示截止到2004年7月27日,铭康物业公司的账户上余额为1798.18元。而在此之前,周曦之通过铭康物业公司支付的购地款只有200万元,该款系周曦之提供。由此可以证明之前孙国伟注入铭康物业公司的资金与本案市场征地、建设无关。 铭康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曦之的主张,截止2004年7月份铭康物业公司账户上的钱款数额不能代表铭康物业公司没有经济实力进行购地。 综评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周曦之提交的2003年11月18日四份共计20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证明其委托杨春菊取现200万元。而2003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及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这200万元存入铭康物业公司账户且随后用于支付首笔购地款。铭康物业公司称进入铭康物业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系孙国伟存入,但并不能说明该200万元资金的来源,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周曦之提交的关于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其承包经营,其提交的2004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4年7月27日汇票申请书证明其通过该公司向铭康物业公司投入资金350万元并用于支付购地款。铭康物业公司称该款项系2003年6月3日铭康物业公司转账400万元给德盛公司到香港成立公司,公司注销后剩余的375万元由周宁勤控制并交给周曦之使用。但铭康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注销后剩余的375万元由周宁勤实际控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宁勤将款交给周曦之使用,也不能证明该350万元款项与其所说的375万元之间有关联,故对铭康物业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的归属问题,周曦之一方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的原始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印鉴等证据,上述证据的效力要大于铭康物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效力,故周曦之一方关于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归其所有的说法较为可信。另外,周曦之提交了2004年7月26日、2005年7月26日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的单据原件,上述证据证明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向铭康物业公司五次转款共计390万元,应认定为周曦之一方的资金。周曦之提交2005年8月8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向铭康物业公司投入资金100万元。铭康物业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但称该款系周曦之归还之前于2003年1月8日的借款。铭康物业公司曾于2003年1月8日分两次汇往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六处100万元,铭康物业公司称该工程六处系周曦之的关系企业,但铭康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六处与周曦之之间的关系,故对铭康物业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3月24日白沙镇政府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了500万元)、2006年孙家伟的借款100万元、2007年至2008年孙孝伟的借款199万元,周曦之提供了证据上述款项由周曦之、周宁勤、杨春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铭康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周曦之一方提交证据证明此次变更由孙国伟亲自办理,孙国伟对此也认可,而上述借款及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此次公司变更之后,铭康物业公司称上述借款应属于公司对市场的投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铭康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孙国伟曾存入铭康物业公司685万元,但铭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款项用于转账给德盛公司400万元、转账给周曦之关系企业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六处100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借款给周曦之100万元、支付给征地中介公司60万元。本院认为,转账给德盛公司的400万元不能证明后来用于市场建设及开发,铭康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周曦之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六处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支票的支取人是周曦之,而征地中介公司在没有完成征地义务时已退还铭康物业公司6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故铭康物业公司称该685万元用于市场征地和建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根据双方再审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周曦之于2003年11月18日委托其妻子杨春菊分四次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现200万元,并于2003年11月21日存入铭康物业公司,铭康物业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向中牟县白沙镇财政所支付了200万元购地款。周曦之所承包经营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350万元,同日铭康物业公司向中牟县白沙镇财政所支付了350万元购地款。郑州市二七宏业工贸发展部分别于2004年7月26日、2004年10月8日、2004年12月2日、2005年5月13日、2005年7月26日五次向铭康物业公司共计转款390万元。周曦之于2005年8月9日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100万元。铭康物业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与中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经济工作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向中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借款600万元,但实际使用500万元,后周曦之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9.4万元。2006年孙家伟的借款100万元由周宁勤于2011年2月8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2007年至2008年孙孝伟的借款199万元由杨春菊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95740元,上述两笔借款应属于周曦之一方的投资。 另查明,自2002年12月2日至2002年12月24日,孙国伟通过其所有的公司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向铭康物业公司注入资金685万元。但截止2004年7月27日之前,铭康物业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1798.18元。 再查明,铭康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51万元;成立之时的股东为孙国伟和孙元杰;其中孙国伟拥有80%公司股份,孙元杰拥有20%公司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伟,孙元杰系孙国伟的侄子,申请成立公司时孙元杰的签名均由孙国伟代签。铭康物业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变更,于2004年8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国伟变更为周宁勤,孙国伟将其个人公司股份转让给周宁勤,股东变更为周宁勤和孙元杰。此次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均由孙国伟亲自办理。铭康物业公司又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变更,将孙元杰的股份转让给周曦之,周宁勤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杨春菊,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述两次变更提供伪造孙元杰签名的相关材料为由,撤销了上述两次变更登记。铭康物业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国伟,股东为孙国伟和孙元杰。 本院再审认为,铭康物业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只有51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周曦之的资金支付了首笔200万元购地款后,截止2004年7月27日由周曦之承包经营的河南省邮电工程局郑州二公司向铭康物业公司转款350万元之前,公司账户上显示余额仅为一千余元,而涉案物流园区的投资建设则需要巨额资金,周曦之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对涉案市场的征地、开发及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原审所提交的与铭康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而且从2004年物流园区开建之初,孙国伟即主动将其公司股份转给周宁勤,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国伟变更为周宁勤,在此次变更过程中又主动代替孙元杰签名的行为亦印证了该物流园区以公司名义办理手续,实由周曦之投资建设并归其所有的事实。综上,铭康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林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