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堂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刘银堂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2:55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6号 |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校,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银堂,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银堂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刘×校、刘银堂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校、讯问原审被告人刘银堂,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银堂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聚、刘×校在本村大街发生争执,刘银堂持刀和砖块将刘×聚头部致伤,随后在本村刘×虎家门口附近刘银堂持刀将刘×校腹部扎伤,致刘×校胃破裂、肝破裂,刘×校胃、肝损伤均构成重伤,刘×聚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银堂供述,被害人刘×校、刘×聚陈述,证人刘×亮、赵×中、陈×民、史×莲、宋×竹、冯×玲、陶×峰、张×利、刘×和、靳×丽、刘×军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银堂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2003)濮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刘银堂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 另查明,被害人刘×校受伤后于2011年2月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992.75元。经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校肝脏破裂修补术、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银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银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银堂致伤被害人刘×校,应对其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告人刘银堂应赔偿刘×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92.75元、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365日×13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日)、营养费130元(10元×13日),鉴定费780元;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确定刘×校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56.8元计算,计6816元。以上共计2791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银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银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校经济损失27916.57元。 上诉人刘×校上诉称,原判判决刘银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7916.57元不当,应判决赔偿其损失122107.10元,其中误工费应为35556.89元,未判决赔偿其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是错误的。 上诉人刘银堂上诉称,其未用刀伤害刘×校,不应该赔偿刘×校经济损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银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银堂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刘银堂上诉所称没有用刀伤害刘×校,不应赔偿刘文校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校证实其被刘银堂用刀捅伤,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与刘×校的陈述相印证,又有法医鉴定、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刘银堂用刀扎伤刘×校的事实,刘银堂因其犯罪行为给刘×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刘银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应该赔偿刘×校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当,故刘×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