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西永诉被告蔡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尚西永诉被告蔡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8:4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09号 |
原告尚西永(小名尚中央),男,64岁。 被告蔡元伟,男,成年。 原告尚西永诉被告蔡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西永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叫我给他拉煤烧砖, 三车清帐。三车煤拉完后,10月底我去要钱,被告让我再等几天,之后多次推拖。2012年6月份我再次去要煤款,被告说让我在三天内拉两车煤,前后帐统统清了。我为了要回煤款,再次同意给被告拉煤,当两车煤拉到砖厂后,被告让其女婿李年然过磅,过磅后被告电话关机不见面,无奈不得不让李年然写了一张欠条。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蔡元伟偿还欠原告尚西永煤款120000元(77880元+44154元〈73.59吨×600元/吨〉=122034元)及利息(77880元的利息从2012年元月2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剩余的4212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依法判令被告蔡元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元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售给被告蔡元伟煤,煤款共计122034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尚西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2012年元月2日蔡元伟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该证明载明“今收到新安县老常拉煤款计人民币柒万柒千捌佰捌拾元正(77880.00元) 蔡元伟 2011年 2012年元2号”;另一份证据是2012年6月28日李年然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新安县煤净重73.59吨未付款 李年然 2012.6.28日 蔡元伟 2013.2.22号”。 原告尚西永称:第一、证明条中载明的“老常”是指原告尚西永本人;“2011年”是指这张条子是2011年、2012年给被告蔡元伟拉煤的总条子,拉煤款77880.00元包含有这两年的拉煤款。第二、原告尚西永把煤送到孟津县白鹤镇河西村居乐建材厂,该厂是被告蔡元伟的个体砖厂,李年然是蔡元伟的女婿,李年然是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李年然收到原告尚西永的煤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厂长蔡元伟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给被告拉煤每吨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尚西永所诉事实及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和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送煤、被告蔡元伟付款这一事实。 关于2012年元月2日被告蔡元伟出具的证明条显示“今收到新安县老常拉煤款计77880.00元”,该证明存在瑕疵,虽没有直接写明被告欠原告尚西永煤款,但从常理分析,老常系原告姓氏的谐音,现原告持有该证明的原件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对案件事实抗辩权利的放弃,尽管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欠原告事实的认定。 关于2012年6月28日李年然书写的欠条显示“今收到新安县煤净重73.59吨未付款”,因原告尚西永系新安县人,原告持有该欠条的原件主张权利,本院采信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该欠条的数额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吨煤600元计算。 综上,根据原告尚西永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元伟欠原告煤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2203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蔡元伟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尚西永支付拖欠煤款120000 元。关于原告尚西永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之前并未约定,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元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西永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元伟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尚西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