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建新诉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苗建新诉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8:2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225号 |
原告苗建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青周,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李庄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景州,总经理。 原告苗建新诉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建新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港物流各加盟专线合同,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货物保证金。后因被告无货物可供,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货物保证金,被告以目前无钱、暂缓再还等各种借口推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保证金20000元。 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中港物流各加盟专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加盟中港物流公司,并成立公司下属下面各专线,任命被告为汤阴(安阳)专线经理,负责协调专线及公司各方面的工作。原告成立的汤阴专线属加盟性质专线,经营费用由原告财务自负盈亏。原告须按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汤阴专线保证金金额为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提成金额为原告在郑州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运输总金额的30%。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汤阴专线货物保证金2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业务经理吕新国在上述合同上书写“同意如二十天后不能供货乙方货物,保证金甲方退回”。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物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港物流各加盟专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货物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汤阴专线货物运输业务,且被告业务经理亦向原告承诺不能供货即退还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元货物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建新货物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