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5:00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管行初字第5号 |
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村民委员会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合,该村民委员会村民。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彦生,中牟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荟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晓林,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屈炳杰,该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寨村委会)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有中牟县林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双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彦生、赵庆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屈炳杰、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003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国有中牟县林场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邻校庄喜地、西邻吴老学地、南邻岳修道地、北邻张海领地,总面积7.8亩。该林木林地一直由国有中牟县林场经营管理,至2011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一直由国有中牟县林场经营管理,此间原告一直未对该片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该林地位于国有中牟县林场北林区基本图7林班31小班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规定,该争议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国有中牟县林场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一、岳吴庄村委向其提供的证据:1、岗地归权证明一份;2、1953年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情况的通知手抄件一份。二、土寨村委向其提供的证据:1、关于对善张东地被变电站征用的林地所有权归属的反映一份;2、大孟公社、大吕、毛拐、枣林朱小衡庄大队及有关生产队六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国营林区(张家庵)关于保护国有林木护林边界划分协议书一份;3、张守道的证明一份;4、(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一份;5、(63)会林字第16号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我县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报告一份;6、中共河南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一份。三、国有中牟县林场向其提供的证据:1、中牟县人民委员会(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一份;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一份;3、1992年3月4日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一份;4、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一份;5、河南省中牟县芝麻岗、岗王调查设计说明书一份;6、芝麻岗林区第二分区立地条件类型图一份。四、被告调取的证据:1、对岳修家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张风仪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张会杰的调查笔录一份;4、林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一份;5、河南省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会议纪要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条文。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西电东输工程建变电站占用土地时,原告因7.8亩地权问题与国有中牟县林场发生纠纷。该土地系经土改分给原告(原毛拐大队)群众,归原告所有。1963年7月5日,中牟县人民委员会根据1962年6月1日中共河南省委沙区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下发了中牟县人民委员会(63)会林字第16号文件,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1964年8月25日,毛拐等大队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了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约定由毛拐等大队出地出力,林场出劳力技术,树木成材三七分成。原告履行该协议至今,故该土地地权应归原告所有。至2011年占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给国有中牟县林场发放《林权证》,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故于2012年初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遂作出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确定该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提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003号处理决定,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2年12月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63)会林字第16号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我县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报告一份;3、64年8月25日关于保护国有林木护林边界协议书;4、62年中共河南省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5、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一份。 被告辩称,1、003号处理决定办理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原告确权申请后,根据林业行政裁决的办案程序,立案、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行政调解,最终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及国有中牟县林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也无相关权属证据证明该林地归其所有,原告对国有中牟县林场1992年办理的《林权证》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证。国有中牟县林场的证据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能够准确反映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并利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绕测,争议林地面积为7.8亩。3、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争议的林地系国有林地,有《林权证》及附图证实,且有第三人经营此林木林地相关凭证印证,第三人具有经营管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邻校庄喜地、西邻吴老学地、南邻岳修道地、北邻张海领地,总面积7.8亩。1992年3月4日,被告为国有中牟县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确认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11837.3公顷森林、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由国有中牟县林场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遂作出003号处理决定,认为该林木林地一直由国有中牟县林场经营管理,至2011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一直由国有中牟县林场经营管理,此间原告一直未对该片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该林地位于国有中牟县林场北林区基本图7林班31小班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规定,确定该争议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国有中牟县林场所有。原告提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003号处理决定,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是处理原告与国有中牟县林场纠纷的法定机构。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据法定的权属凭证进行审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有中牟县林场的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是法定的认定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原告未就该《国有林地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该证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国有中牟县林场对争议林木林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据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作出003号处理决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牟政决字(2012)003号处理决定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 丁保玲 人民陪审员 赵桂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