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5:1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22号 |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孟津县朝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林村四组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松山,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洛阳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013年7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严格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设备如期投入使用并开始生产混凝土,原告也履行了随后的维修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14.16万元,售后维修零件款、人工费5.64万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的罚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设备款14.16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所出售设备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方未将尾款14.16万元支付给原告是对原告违约行为的抗辩。本案罚息不应支付。设备人工改造费1万元已支付,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除尘器、安全阀。即便属实,也与本合同无关,原告可以另案诉讼。 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款为141.6万元。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但因原告没有按约定留下专业人员对被告员工进行培训,造成被告因电脑程序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自行更改程序,产生一定费用,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拒付欠款。原告对此辩解称,被告未付清欠款,私自改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现拖欠原告设备款14.16万元,原告收到被告设备改造款1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2010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买电动滚筒两台货款14000元未付的欠条,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坚称没有收到该款,被告辩称该款已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购买原告除尘器4个、安全阀4个,价值32400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合同已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之后也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对下欠货款14.16万元应当给付原告。2010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电动滚筒两台货款1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称已付给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10000元设备改造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购买原告除尘器4个、安全阀4个,价值32400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罚息和利息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16万元,同时给付购买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用1620元,共计592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9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梦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