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峰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兴峰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20:0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8号 |
原告李兴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兴路口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 原告李兴峰诉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一批货物,共65包重1950公斤,由郑州发往贵州省印江县,收货方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思十三标项目经理部王总,货物发出后收货方一直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未收到被告通知提货的电话,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货物丢失损失1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物是否是被告承运,无法核实。2、原告的货物价值应由买卖双方核实,无法判断原告所发货物的规格、数量、价值。3、被告曾多次承运原告的货物,被告都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因存在经济纠纷,有时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将责任和风险推向被告,于理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1年9月7日托运单一份,载明:发货人李兴峰,电话13101710738;收货人王总15286712377;货物名称套筒,65袋,重量1950公斤,运费1550元,付款方式现付,自提。原告提交2011年9月7日出库单一份,载明:套筒32“号”50包,数量3000个,单价4.56/个,金额¥13950;套筒25“号”15包,数量1500个,单价2.95/个,金额¥4425;合计¥18375。2011年6月4日,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大思1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连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连接套筒规格为25“号”单价2.95元/个,连接套筒规格为32“号”单价4.65元/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7日托运单加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2011年9月7日托运单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单显示运费现付,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运费付清,被告作为托运方应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由收货人签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货物损失,参照托运单、出库单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大思1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连接产品购销合同,本院酌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峰货物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1元,由原告李兴峰负担46元,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欣 |